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37號原 告 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嘉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起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且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發票日九十六年三月十日、面額十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