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弄7號 被 告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宜珍駕駛佳鴻企業社所有之車號6621-LB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與東昇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3680-GD(起訴狀誤 載為H6-0988)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追撞訴外人張智皓所騎之車號AYX-402號機車,並致 張智皓摔落路面,訴外人楊宜珍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智皓發生碰撞受損,被告丙○○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併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又被告丙○○為被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認有時間差,到底距離多遠,被告應該舉證,而且既然有時間差,如何保持安全距離,現場也沒有設立標誌等語。 (二)被告等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擦撞訴外人張智皓後,嗣隔一段時間,訴外人楊宜珍因未注意車前有人車倒地之車禍狀況,而自後撞攆訴外人張智皓,如依原告稱訴外人楊宜珍係閃避不及追撞人車,則車輛受損部分應在車頭或外觀上有相當明顯損壞,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僅有車底有少許損壞且均非嚴重,故可認定訴外人楊宜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攆訴外人張智皓之事實,又依肇事現場圖觀之,並無訴外人楊宜珍肇事車輛之記載,乃係其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而駛離現場,嗣現場處理完後再返回現場表示有肇事,本件原告所請求為訴外人楊宜珍因自己過失而造成之另一車禍事實,係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不適法,從警局資料可看出訴外人楊宜珍係從容不迫從傷者身上輾過,可見是有時間差,並非有閃躲的情形,被告丙○○下車時已經看到有車子從傷者身上輾過去.根本來不及設立標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張智皓發生車禍,後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宜珍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後與倒地之張智皓人車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併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被告丙○○為被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丙○○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併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楊宜珍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智皓發生碰撞受損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擦撞訴外人張智皓後,嗣隔一段時間,訴外人楊宜珍因未注意車前有人車倒地之車禍狀況,而自後撞攆訴外人張智皓,係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車禍資料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車禍分為三段,第一段為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駕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智皓駕駛重機車違規駛禁行車道,為肇事次因,第二段為訴外人黃青霖駕駛自小客車閃避出路外撞及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第三段為訴外人楊宜珍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肇事倒地待援之訴外人張智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智皓駕駛重機車肇事後倒地待援,被後方來車撞及,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機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顯見本件即第三段車禍肇事原因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宜珍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丙○○肇事之第一段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說明,訴外人楊宜珍並非於第一段車禍後即到達現場,其前面尚有訴外人黃青霖駕駛之車輛,且黃青霖仍得閃過倒地之傷者張智皓而擦撞路邊車輛,又依警局資料所附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血跡均在底盤觀之,訴外人楊宜珍並非在第一時間直接撞及倒地之訴外人張智皓人車,故訴外人楊宜珍駕駛之系爭車輛應無閃避不及之狀況,而當時車禍甫發生,被告丙○○不及放置警告標誌亦無過失,既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楊宜珍就本件該段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於法無據,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