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長達十七年,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在職期間安 分守己、敬業樂群,並無任何踰矩行為致影響公司形象或商業利益。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間同事將工具箱恣意置於走道中央,原告要求移走工作箱,以維眾人行走權益,詎該同事一時情緒失控,以扳手攻擊原告頭部,原告為防衛生命身體免遭受侵害,遂推開該同事。被告公司知曉該衝突事件後,不僅未立即適當處理並調查事故緣由,竟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原告行為不當,影響被告公司權益為由,未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逕自向主管機關申報退保。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被告公司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查原告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月數六個月,所得之金額為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為二萬八千零三十八元(元下四拾五入),乘以原告之年資十七年,共計資遣費為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公司有請另一個員工回去工作,而原告九十七年就可以退休了,被告公司可能跟另一個員工串通好才造成原告的手受傷,不然怎會叫另一個員工回去作,原告做了十七年難道表現不好嗎?且另一個是新來的。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是因為員工在公司打架才依據勞動基準法開除原告,蓋公司裡面都是金屬器物,輕則受傷,重則出人命,為了保護員工的身心安全。之前被告有提出三到五萬元,可是原告拒絕。而另一個員工是九十年到職,並非新進人員,因該員工平時表現還算優良,也是第一次犯錯,所以才再協調時再用新進人員工資聘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十七年,離職前平均工資二萬八千零三十八元,九十七年二月間因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事件,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有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法應支付資遣費共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被告則辯稱是因為員工在公司打架才依據勞動基準法開除原告,蓋公司裡面都是金屬器物,輕則受傷,重則出人命,為了保護員工的身心安全等語。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對與其他同事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附卷足憑,惟原告否認有對同事施暴之行為,陳稱係另一同事持扳手攻擊,伊係為防衛推了她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明堪認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復以公司裡面都是金屬器物,輕則受傷,重則出人命,為了保護員工的身心安全才開除原告等詞,認該肢體衝突事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然被告對於該事件另一當事人事後仍回到公司任職一事並不否認,足認被告並未認定該肢體衝突事件情節重大,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達十七年,已屆退休年齡,反遭辭退,另一員工為新進人員,竟可獲重聘,被告處置亦顯非公平,其欲逃避給付退休金之意圖甚明,則被告據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法應支付資遣費共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即二萬八千零三十八元乘十七個月)等語,即屬有據,自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