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19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原告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依約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分十二期每期清償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當時廠商說有很多東西,伊有問廠商說如果不喜歡可不可以退。廠商說可以,但後來伊要退貨卻說不可以。但是停刊還是要繳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自認該貸款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訴外人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所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被告、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縱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有被告所辯稱之被告要求退貨原來說可以後來卻不可以及停刊還是要繳錢等情事,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千一百十五元部份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