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28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許正儀即正興企業社 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正儀即正興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調整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許正儀即正興企業社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是伊簽的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為被告許正儀即正興企業社不爭執,而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