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龍即永大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依址送達非本人親收,難認合法送達,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