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字第178號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志龍即永大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