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2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李婉蕊即榮欣企業社所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 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系 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之母親及姐姐借款2,000,000元,陸續 還款700,000元,經原告姐姐與母親於民國95年8月間催討,被告承諾每月定期還款,於96年10月開出33張支票(1張面 額20,000元,其餘32張皆面額40,000元)共1,300,000元, 前3 張發票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 之支票已兌現,上開借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向原告母親及姐姐的借款2,000,000元而簽發,原告應提出借貸之銀行交易紀錄 。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前因家裡的存款經濟金錢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從不過問存款餘額,原告拿家裡的存款去還銀行貸款,卻故意騙被告說是原告向其母親及姐姐所借,故陸續向發票人借票分期償還。原告與發票人並無對價關係及債權債務關係,純粹是原告拿了家裡存款還銀行貸款,為了夫妻間之和氣,被告才向發票人借票,以每月40,000元開支票給原告,兩造於96年1月8日離婚,被告為了祈求原告原諒家庭復合及怕發票人銀行信用破產,依舊於96年1月31日給付票 款,後來被告發現原告於離婚前即與鄭姓男子密切通聯往來,關係匪淺,且發現所有已償還的票款都流向原告,其母、姐並無匯款紀錄,故不願再付款。另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了乞求原告妨害家庭案件能撤回,於協調時自願以替原告繳房貸及繳完剩餘支票金額,總共3,000,000元,無奈原告宣 稱這樣其沒賺到錢,要發票人再支付2,000,000元,兩造所 簽的離婚協議書第6點聲明雙方各自放棄對他方夫妻財產之 分配等之請求,故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分配此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婉蕊即榮欣企業社所簽發、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爭,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其向原告母親及姐姐之欠款而由訴外人李婉蕊簽發、被告背書,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鄭穎暉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李婉蕊商談債務問題,李婉蕊曾談及被告欠原告母親款項乙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為有以刑逼民問題而簽發,所以發票人願意替伊付錢云云,然被告既自承2,000,000元係伊聽原告表示向原告母親借的等語( 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因與原 告母親有債務問題,始由訴外人李婉蕊簽發、被告背書而交付系爭支票;再被告共交付原告33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其中發票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 之支票已兌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乙情,應為可採。是原告母親之上開借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被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辯稱其毋庸支付票款云云,即無可取。另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6年1月8日離婚協議書第6點約定雙方各自放棄對他方夫妻 財產之分配等之請求,故原告已無權再向被告分配此金錢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上開協議書第6點係約定「 甲乙雙方各自放棄對他方夫妻財產之分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清償其向原告母親之借款而簽發,並非兩造約定放棄請求權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提示日)│ ├──┼─────┼────┼─────┼─────┤ │ 1 │AE0000000 │96.4.30 │40,000元 │96.5.3 │ ├──┼─────┼────┼─────┼─────┤ │ 2 │AE0000000 │96.5.31 │40,000元 │96.5.31 │ ├──┼─────┼────┼─────┼─────┤ │ 3 │AE0000000 │96.6.30 │40,000元 │96.7.2 │ ├──┼─────┼────┼─────┼─────┤ │ 4 │AE0000000 │96.7.31 │40,000元 │96.11.8 │ ├──┼─────┼────┼─────┼─────┤ │ 5 │AE0000000 │96.8.31 │40,000元 │96.8.31 │ ├──┼─────┼────┼─────┼─────┤ │ 6 │AE0000000 │96.9.30 │40,000元 │96.10.1 │ ├──┼─────┼────┼─────┼─────┤ │ 7 │AE0000000 │96.10.31│40,000元 │96.10.31 │ ├──┼─────┼────┼─────┼─────┤ │ 8 │AE0000000 │96.11.30│40,000元 │96.11.30 │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