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500號原 告 戊○○ 1 被 告 甲○○ 被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537-LL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三號二八八點四公里北上路段外側車道行駛時,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前方原告戊○○所有,而由訴外人莊明旺駕駛之車號8035-FC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又車禍當時正下大雨,視線不良,莊明旺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保持時速八、九十公里正常行駛,被告甲○○駕駛上開大客車時速九十五公里至一百零三公里,有超速嫌疑,且未保持五十公尺之安全距離,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只距離九公尺。當時內側車道有車禍發生,未放警示標誌,致使內側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莊明旺遇此突發狀況,即輕踩煞車,然被告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撞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尾全毀。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拖吊費一萬零五百元、②系爭車輛修理費十八萬元、③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七十五日之交通費四萬五千元(每日六百元),共計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兩造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保險公司亦列席其中,並知悉被告甲○○違法而同意賠償,惟被告甲○○竟不簽名申請理賠,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因已發霉,所以才要處理兩個多月,且拖吊司機不曉得要吊到哪裡去處理,所以才從古坑拖到屏東,而原告是屏東人,原本每天上班都需使用系爭車輛,現在都要坐計程車。 (二)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主張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且保持時速八、九十公里正常行駛等詞,但若是視線不良怎還開那麼快。之前原告說沒有看到後面有車子,現在又說距離九公尺,是如何推算的?又原告說當天在派出所警察說兩張罰單要被告選一張是不實的,當天是開行車紀錄器不準的罰單等語。 (三)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拖吊費為何一萬零五百元,如何證明?又汽車修理也有折舊之問題,且系爭車輛修理時間也太長了,況既非營業用每天六百元也太貴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莊明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原告為戊○○,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同意,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費收據一紙、估價單八紙(均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核對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認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致撞擊系爭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而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九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認定。被告甲○○雖辯稱當天是開行車紀錄器不準的罰單等語,然經核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九號交通事件卷宗,被告甲○○被開罰單之違規事實乃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亦足認定被告甲○○所辯非實。承前所述,既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則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連帶責任,併予陳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惟被告辯稱拖吊費為何一萬零五百元,如何證明?又汽車修理也有折舊之問題,且系爭車輛修理時間也太長了,況既非營業用每天六百元也太貴了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經估價共計十八萬元,惟經審酌該估價單之個別明細,其中零件部分十二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工資部分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經查,系爭車輛係九十一年八月出廠,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五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⑵拖吊費用部分: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拖吊費為何一萬零五百元?如何證明等語,然查,原告已提出拖吊費收據為證,且原告委請拖吊業者從本件車禍地點拖回屏東,路途遙遠,經核拖吊費一萬零五百元尚稱合理,自得列入。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共七十五日,原本每天上班都需使用系爭車輛,現在都要坐計程車,每天六百元,交通費之損失共四萬五千元,且系爭車輛因已發霉,所以才要處理兩個多月,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間也太長了,況既非營業用每天六百元也太貴了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何單據可供證明業已支付上開計程車資,則其未能舉證以實,難謂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即為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於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