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林錫國即美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9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向被告訂製吊線座專用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用以製造腳踏車零件) ,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原告依約先給付 訂金150,000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系爭機器刀具規格、材 質由原告自行訂製,交貨日期為97年1月30日,惟被告屆期 未能交付系爭機器,因訂貨廠商要求改進原型機器產製之成品,原告遂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更改系爭機器設計,經兩 造協調後,系爭機器從原本由上而下的進刀方式,更改為由下至右上的進刀方式,被告允諾系爭機器經修改後可於97年4月25日前交貨,被告逾期仍未交付。期間原告多次催促, 惟於97年8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發現系爭機器仍是半成品尚未完成,遂於97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5日內交付系爭機器,否則將予解約,被告於97年8月18日傳真 文件告知系爭機器已完成,要求原告提出較大刀徑之刀具以試車,又拒絕簽署原告於97年9月2日所提被告應於97年9月 30 日準時交貨之文件,原告始於9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0,000元,及因被告遲延交付機器 ,致原告無法利用機器加工生產腳踏車零件,須委由其他廠商代工製作,所增加之加工費用即損失300,000元。㈡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是因為被告未如期於97年1月30日交付 機器,原告才於97年2月要求被告修改機器,被告並應允修 改後之機器可於97年4月25日前交付,逾期仍未交付,原告 前後僅於97年2月要求修改機器一次,未再次要求修改,且 刀具早在97年2月就交給被告,被告遲至8月才要求原告要另行交付外徑較大之刀具。機器從研發到製作組裝完成僅需45個工作天即可完成,而微調卻延宕300餘天,顯不符合比例 原則,總不能無限延後。如果被告如期交付,根本不會有後續性修改的問題,當時請被告修改時,被告說這只需修改程式即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訂定系爭機器承攬契約後,原告於97年2 月間要求被告變更原設計,將機械操作之刀具行程「由上下單向往返」改為「上下左右往復循環」之行程,藉此提高系爭機器之切割功效。被告雖應原告要求更改上開設計,惟因該設計需壓縮刀具運作行程,使可運轉空間變小(由上下單行程改為四方型循環行程),故需將刀具盤徑加大,方能切割到原本預設之位置(即被切割品架設之位置)。詎於變更設計後,原告竟以購買加大盤徑之刀具將提高成本等理由,拒絕提供盤徑改為125mm以上之刀具(變更前刀具盤徑為75mm)。經被告於97年8月18日傳真通知原告配合,然原告當日即予拒絕。兩造溝通無效後,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7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就系爭機械之完成負有提供合適刀具之協力義務,且其既要求被告變更原設計,自有配合提供變更後設計適用刀具之義務。為原告未盡其義務,使系爭機器無法試車檢測後交付,是該遲延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之理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定金。㈡原告於97年2月間 要求修改後機器時,二造並未約交付機器日期,且原告先後要求修改2次,原告第2次要求修改機器時間約在97年6月份 。系爭機器屬於定作品,部份需要委外加工,因為外包加工廠延遲,致使被告無法交貨。原告雖曾多次前去被告公司查看機器製作進度,但未催促交貨,僅表示急著用機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貨而解除二造間之機器訂作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萬元並賠償因其遲延所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遲延情事,並辯稱:原告未盡提供合適刀具之協力義務,使系爭機器無法試車檢測後交付,該等遲延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是否有據?查: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訂製吊線座專用機1台,雙方約定 原告須配合提供系爭機器刀具,交貨日期為97年1月30日, 原告訂約之初先給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97年1月30日交付機器,原告此際並未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順 勢於同年2月間要求被告修改機器以使將來產製之腳踏車零 件符合下單廠商之需求乙節,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契約書1件可佐,信屬真實。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7年2月間要求被告修改機時,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25日交付 機器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前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證,惟經證人丙○○到庭結稱:「( 法官問證人:你到職之後,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的交貨事宜、磋商情形始末為何?)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是幫忙接電話,只是幫忙原告夫婦來找老闆時跟老闆說而已,至於何時交貨或修改機器等事情我不清楚。」「那段時間(按:指原告訴訟代理人稱97年4月起至同年8月8日其簽名領回刀具期間 )的確原告的老闆娘常常到被告公司問機器何時會完成可以交付、進度如何,至於老闆並未交代何時可以交機。」等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二造就更改機器後之交貨時間已約定為97年4月25日,是應認二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之交付機器時間為不定期債務,按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以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者,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債務人給付是否遲延,仍須視債務人之給付是否已屆期而未給付,須債務人之給付已屆給付之時期而仍不給付,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查:原告於97年2月間既另要求被告修改機器,期間雖曾多次催促 被告改製機器之進度,惟依二造原立契約書第2條約定「中 途要求變更功能時,得依設計者評估可行性及同意,並估價經買方簽認後,方可進行,但交貨期依需要展延不得有異議。」,及二造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修改後機器或機器試車之時間,又依契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製成機器後,尚須由原告 提供適合之刀具試車操作後,被告始得提出給付,是認本件在原告盡其提供適合之刀具義務前,難謂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付機器)。查原告於97年8月11日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交付機器,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通知 原告機器已完成,要求原告提供外徑125mm之刀具配合試車 ,原告以刀具外徑若增至125mm以上,來源取得不易,且為 原先價格5、6倍,刀片成本增加太多,且刀片外徑太大,加工時較易破碎,要求被告應改為原先設計尺寸,以儘速交機等情,有原告提出相關傳真文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未盡提供適合刀具之協力義務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97年9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尚有不合。又二造既於97年2月間因修改原機器,更新原承攬契約內容 ,原告亦未證明二造有另約定交付機器之時間,期間被告雖延宕時日甚久,難謂有違給付期限;原告雖提供文件要求被告簽署須於97年9月30日準時交付機器,逾期須支付補償, 但未得被告同意,此屬交付機器時期二造不能達成合意,尚難遽謂被告違約;又被告雖未於原約定之97年1月30日交付 原型機器,惟原告事後既於97年2月要求被告修改機器,自 難再以被告違反97年1月30日交貨期為由,指摘被告給付遲 延,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依法毋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 反面解釋,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其進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