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勞簡字第39號原 告 乙○○ 被 告 富茂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 98年9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即日起解職,原告當日即向 被告申請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兩項被告均不理會,經原告多次拜託,才於98年10月10日開立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協調,經協調委員建議由被告資遣原告,原告願將資遣費由新台幣(下同)7萬餘元降至4萬5000元,但被告只願出3000元,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又本件原告係遭被告不合法解雇,且被告並未事先預告,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每月工資為2萬5000 元計算,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6萬9787元(計算式: 資遣費,每滿一年應給付0.5個月薪津,本件(3年×0.5 +7/12年×0.5)×25000元=44787元;預告工資:1個月 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任職3年多來,從沒看過任何原告立下工作規則及衛 生標準作業程序計畫書;如有看過,也應有原告簽名以資證明。又廠內工作,全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在台北以傳真或電話告知而已,且工廠3年來只雇用原告1人工作,無其他成員,廠長(沈文寬:原告法代之父親)亦沒有每天到廠上班,原告對其交代之工作皆盡心盡力,如期完成。 ⑵原告在廠區所放置之物品,皆經廠長口頭答應才儲放,也放置於櫃內,今以此為解職理由顯見不合理;又被告指控原告在廠區做中古生意,此亦無中生有,請被告舉證,原告僅只在星期日至跳蚤市場販售而已。 ⑶清潔工作在每每週星期五下午1時至5時之間打掃,由原告一人包辦,從清潔地板、擦拭桌椅、清潔機器、製造室牆壁清洗、櫥櫃擦拭、冷氣風扇清洗,皆有遵照公司之意思清潔,且原告任職3年多以來,縣府衛生局抽查6、7次之 多,均無重大缺失,且無被罰款、勒令停業情事,被告以廠區清潔不乾淨解雇原告,顯見理由過於牽強且不合理。又廠區存放大量香料、牛奶粉、羊奶粉及大量葡萄糖粉,此極易招引老鼠及蟑螂,此為原告入廠第2年即已發現, 原告也即向被告反應並積極採取對策。被告以此歸咎原告清潔不力引來蟲、鼠,也極為不合理,刻意打壓原告。實際上,被告法代或其父曾談及:以年薪三、四十餘萬元僱用原告,實在不划算等語,他們才會找藉口解雇原告,不用花費資遣費等。 ⑷原告從事發至今,自始至終,從未放棄資遣費之情事,事發當日即明白告知廠長,但被告完全不理會,且被告當日上午即開出非自願離職書(非制式)予原告。惟原告持之至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承辦人員卻告知上開非自願離職書與制式規格不符,原告遂寄1份空白離職書至被告 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發,被告簽發時明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仍從善如流,怎可指控原告以詐騙手段取得離職書?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開除原告當日,本來就無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惟基於原告是友人,及原告誠懇請求希望可以請領失業給付,另外原告一再口頭保證不會再要求任何金錢,故被告方順其意,開立離職證明書和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現竟反索金錢! ⒉查原告在任職期間,曾因在廠區內置放雜物被彰化衛生局稽查開單糾舉。其中於96年5月14日稽查開單者,糾舉項 目第1條「清潔用具不可置於製造室內」,當時情況係原 告便宜行事,將吸塵器和除濕機置放於製造室內,衛生局糾正的原因是:製造室內只能放置生產器具,非屬生產器具的所有物品都不可存放。其中96年6月22日所稽查開單 者,糾舉項目第2條「更衣室外面廠房凌亂不潔,且堆放 雜物,應整理清潔乾淨」及第5條「與食品加工無關之物 品不得堆放於廠房內」。衛生局開出上開通知書時,原告均在現場簽收並接受糾正,原告已知廠區內不得置放與食品加工無關的物品,卻依然故我明知故犯,況且還是置放其私營的中古商品,原告不僅不聽勸阻搬離廠區,還將中古商品任意散置於廠區走道,簡直目無法紀,竟還狡賴是經廠長同意!原告領公司薪水,卻放著廠房髒亂不顧,引來蟲、鼠橫行,若非廠長沈文寬於假日自行打掃,恐會嚴重。尤逕自在廠區私營中古商品,實難令被告諒解,原告嚴重違背工作職責,理當立即開除。 ⒊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原告為搏取同情,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騙取得手後竟立即翻臉不認人,以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反向被告要求資遣費,此等行徑猶如勒索敲詐!令被告深感痛心與不齒。倘與原告和解代表縱容此等惡意行徑之人,更何況原告為地方上現任鄰長,理當有正義及服務的熱誠,如此不義德行實難獲得同情等語。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廠平面圖、衛生標準作業程序計畫書、員工衛生標準作業規範、96年5月14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結果通知單 、96年6月22日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結果通知單各1份(均影本)及現場照片11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98年9 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即日起予解職,及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為3年7個月,暨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 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82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任職期間曾因在廠區內置放雜物及髒亂,被彰化衛生局稽查開單糾舉。其中於96年5 月14日稽查開單者,糾舉項目第1條「清潔用具不可置於製 造室內」,當時情況係原告便宜行事,將吸塵器和除濕機置放於製造室內,衛生局糾正的原因是製造室內只能放置生產器具,非屬生產器具的所有物品都不可存放。又96 年6月22日所稽查開單者,糾舉項目第2條「更衣室外面廠房凌亂不潔,且堆放雜物,應整理清潔乾淨」及第5條「 與食品加工無關之物品不得堆放於廠房內」。衛生局開出上開通知書時,原告均在現場簽收並接受糾正,原告已知廠區內不得置放與食品加工無關的物品,卻依然故我明知故犯,況且還是置放其私營的中古商品,原告不僅不聽勸阻搬離廠區,還將中古商品任意散置於廠區走道,導致廠房髒亂不顧,逕自在廠區私營中古商品,嚴重違背工作職責,理當立即開除等語。惟揆諸上揭判決要旨,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亦即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方足當之。核諸被告上開所列舉之原告例如:未將廠區清潔乾淨致生蟲鼠、發霉、置放其私營的中古商品等等之情節,本院認尚未達到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之程度。況且,倘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亦應先書面告誡原告,嗣原告屢經勸不改時,再依上開規定處置,方稱妥適公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2紙彰化縣衛生局所開立之食品衛生稽查結果 通知單,其缺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列舉之缺失略同,且被告並未因此遭縣政府罰鍰,甚至禁止營業等不利益處分,難謂被告得據此主張原告之上開缺失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開除原告),於法未合,實無可採。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6萬9787元(計算式:資遣費,依新制 每滿一年應給付0.5個月薪津,本件(3年×0.5+7/12年 ×0.5)×25000元=44787元;預告工資:1個月預告期間 工資2500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