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09號原 告 甲○○ 15號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住台中市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 丁○○ 住彰化縣 33弄 戊○○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一所載之新台幣4,426,700 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一所載之新台幣4,426,700 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二所載之新台幣121,220元 ,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二所載之新台幣440,220元 ,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三所載之新台幣245,500元 ,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如附表四所載之新台幣3,206,000 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如附表四所載之新台幣3,206,000 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第六項與第七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650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76,717元由 被告丁○○、乙○○負擔,餘新台幣3,100元由原告甲○○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二人陸續持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支票,完成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詎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將原訴變更為就被告丁○○、戊○○部分改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茲原告就訴之變更部分為起訴事實所敘借款事實涵蓋,堪認其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不同意其再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丁○○、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業務上往來關係常持遠期客票背書後向原告借錢週轉,原告因此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以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21598號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票款共新台幣 (下同)8,318,420元之28紙支票(下稱系爭28紙支票,其 中附表一、四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丁○○所背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戊○○所背書。又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由原告甲○○持有,附表四所示支票由原告丙○○持有),然經提示後卻未獲付款,查:1.被告乙○○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系爭支票係被告丁○○、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因此乙○○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被告乙○○無法以原因關係抗辯,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等規定,負擔保付款責任。2.被告丁○○、戊○○部分─⑴被告丁○○、戊○○持續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則透過匯款或是交付現金之方式將錢出借,被告2人持客票借款 時,有時係持不同發票人之客票一齊向原告調現,並以客票到期日為清償日,有時之前交付之客票屆期前,被告又另持其他客票來換票,因此兩造借貸關係繁雜,但雙方是以被告交付之客票為被告應還款金額之憑證。而就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參照匯款明細、匯款單可知原告共匯款70,377,600元予被告(尚未加上現金交付之金額),匯款總額大於本案請求之8,318,420元甚多,由此可知被告確有積欠8,318,420元借款。⑵被告2人是連續多次、分別持票向原告借款 (被 告並非一次提出如附表之28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因此倘若 原告有收受客票但未支付借款情形,則被告不可能再持續交付客票給原告,因此由系爭28張支票是被告分別交付給原告之事實,此可證明被告答辯未收受借款並不可採。⑶又被告2人持遠期客票借款時,並非單獨只持被告乙○○之支票, 有時會和其他客票併同持以借款,而且被告乙○○之支票 亦曾換票,原告也只是以持有被告交付之客票當作證明方法,沒有另外再記帳,因此原告無法單獨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是屬那一筆匯款為比對。⑷另外,匯款單雖是均以原告甲○○名義匯出,但匯款部份金額是原告丙○○所出借,原告丙○○也有協助匯款等事宜,此即原告丙○○請求本案判決之由來,附此陳明。退而言之,縱然認為原告丙○○非本案借款人,原告甲○○亦願意將丙○○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讓與,此一併陳明。⑸末者,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丁○○、戊○○依借貸關係請求,則被告乙○○與丁○○、乙○○與戊○○就本金而言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利息起算日、利率則各異(就被告丁○○、戊○○借款部分,應是自發票日未獲付款即得起算利息,被告乙○○則是自提示日起算,原告為計算方便,統一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利率則一律以(週年利率)5%為準。附表一至四之支票,其發票人、背書人、執票人及請求聲明之關係並以圖表說明如下: ┌──┬─────┬────┬─────┬──────┐│ │ 發票人 │背書人 │ 執票人 │請求聲明 ││ │ │ │ │ │├──┼─────┼────┼─────┼──────┤│附表│ 乙○○ │丁○○ │ 甲○○ │聲明第1.2項 ││一 │ │ │ │ │├──┼─────┼────┼─────┼──────┤│附表│ 乙○○ │戊○○ │ 甲○○ │聲明第3.4項 ││二 │ │ │ │ │├──┼─────┼────┼─────┼──────┤│附表│ 乙○○ │無 │ 甲○○ │聲明第5項 ││三 │ │ │ │ │├──┼─────┼────┼─────┼──────┤│附表│ 乙○○ │丁○○ │ 丙○○ │聲明第6.7項 ││四 │ │ │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丁○○、戊○○均有持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由何人背書即係由何人持票借款,原告並按照借款人指示匯出款項。2.被告以原告匯款之日期在支票發票日之前,質疑本件有超過法定利率、巧取利息乙節為不可採。蓋本件支票均屬遠期支票,發票日與匯款日並不當然相同,且被告丁○○、戊○○於先前交付支票即將到期時又陸續拿其他遠期支票來交換,此與社會常情相符,並無逾法定利率、巧取利息之問題,況被告丁○○、戊○○所交付之支票達28張(此為發票人乙○○部分之支票,若加計其他發票人部分將不止於此),則由被告丁○○、戊○○自95年間以來持續借款、多次持不同發票人之支票借款、於支票上都有背書等事實可知本件無逾法定利率、巧取利息之問題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一所載之4,426,700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一所載之4,426,700元,及自該表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二所載之440,220元 ,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二所載之440,220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 如附表三所載之245,500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丙○○如附表四所載之3, 206,000元,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如附表四所載之3,206,000元 ,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⑻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⑼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⑽第六項與第七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對系爭28紙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及附表一、四之支票係由被告丁○○背書,附表二之支票係由被告戊○○背書部分不爭執。(二)被告丁○○確有收受如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單記載之匯款,應係借款無誤,但經被告戊○○背書之支票僅有2張,故其借款只有2次而已,被告戊○○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不負借款人之民事責任。(三)原告於98年6月9日具狀提出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條顯示匯款資料共85筆,匯款金額高達70,377,600元,匯款日期則自96年3月26日至97年3月24日不等,惟匯款悉由原告甲○○匯予被告丁○○或以丁○○為負責人之億昇企業社,被告戊○○既未收到分文,原告甲○○自不得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戊○○請求。(四)被告乙○○簽發之28張支票發票日自97年4月10日至97年11月30日、匯款均在支票發票日之 前,匯款金額與支票金額亦無一相符,則該70,377,600 元 之85筆匯款,何以匯出,利率有無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否有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否則何以 甘願陸續匯出85筆高達70,377,600元之款項後,始由被告簽發支票及背書之情事,如係超過最高利率、巧取利益,原告對爾後始開出之支票,容無請求權,況原告本件之起訴金額僅8,318,420元,不到總數之百分之12,何以故?(五)另 原告甲○○既係對被告乙○○本於票款關係請求,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揭示明文,而觀諸附表二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4月10日,本件原告98年4月13日始提起本訴,己逾票據時效,被告自得以票據時效抗辯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業務上往來關係常持遠期客票背書後向原告借錢週轉,原告因此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以伸港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帳號21598號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系爭28紙支票 ,其中附表一、四所示支票係由被告丁○○所背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戊○○所背書,然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8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表、銀行匯款憑條影本為證,並經被告對系爭28紙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及附表一、四之支票係由被告丁○○背書,附表二之支票係由被告戊○○背書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其真正,進而於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丁○○確有收受如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單記載之匯款,應係借款無誤等語明確,但辯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已罹於支票時效,且被告戊○○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不負借款人之民事責任等語,是除被告辯解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自96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多次以原告甲○○名義辦理匯款、並依被告指示以丁○○或其經營之億昇企業社為受款人,匯款總額合計70,377,600元,業經提出內容相符之銀行匯款憑條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為真正,又原告係按被告丁○○、戊○○持以借款之支票發票人之不同,而分別提起4件訴訟請求乙節,並經二造 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則依原告與被告丁○○、戊○○長期款項往來情形,被告丁○○、戊○○2人 以持客票背書方式向原告借款乙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為雙方借款合意之證明應屬可採,又被告丁○○、戊○○2人既屬夫妻,被告戊 ○○更於客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則原告既依其指示匯款,消費借貸關係即告成立,被告戊○○辯稱未收到分文,不負借款人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三)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此觀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 明。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號碼FA 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7年4月10日,惟原告甲○○遲至98 年4月13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起訴己逾1年之票據時效,被告乙○○提出時效之抗辯 ,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票款,則均有理由;又原告甲○○對被告丁○○、戊○○2人、原告丙○○對被告丁○○,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金額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亦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分別判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再者,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丁○○、戊○○依借貸關係請求,則被告乙○○與丁○○、乙○○與戊○○就本金而言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爰併於主文第8、9、10項分別諭知若各該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依附表五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持票人即原告甲○○)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提示日) │├──┼─────┼────┼─────┼──────┤│ 1 │FA0000000 │97.6.15 │168,000元 │97.7.29 │├──┼─────┼────┼─────┼──────┤│ 2 │FA0000000 │97.4.13 │256,000元 │97.7.29 │├──┼─────┼────┼─────┼──────┤│ 3 │FA0000000 │97.4.13 │336,000元 │97.7.29 │├──┼─────┼────┼─────┼──────┤│ 4 │FA0000000 │97.4.13 │330,000元 │97.7.29 │├──┼─────┼────┼─────┼──────┤│ 5 │FA0000000 │97.4.18 │344,000元 │97.7.29 │├──┼─────┼────┼─────┼──────┤│ 6 │FA0000000 │97.4.23 │352,000元 │97.7.29 │├──┼─────┼────┼─────┼──────┤│ 7 │FA0000000 │97.4.28 │320,000元 │97.7.29 │├──┼─────┼────┼─────┼──────┤│ 8 │FA0000000 │97.4.30 │356,000元 │97.7.29 │├──┼─────┼────┼─────┼──────┤│ 9 │FA0000000 │97.5.15 │334,700元 │97.7.29 │├──┼─────┼────┼─────┼──────┤│10 │FA0000000 │97.5.15 │276,000元 │97.7.29 │├──┼─────┼────┼─────┼──────┤│11 │FA0000000 │97.5.18 │350,000元 │97.7.29 │├──┼─────┼────┼─────┼──────┤│12 │FA0000000 │97.5.20 │350,000元 │97.7.29 │├──┼─────┼────┼─────┼──────┤│13 │FA0000000 │97.9.30 │328,000元 │97.10.01 │├──┼─────┼────┼─────┼──────┤│14 │FA0000000 │97.10.31│326,000元 │97.10.31 │└──┴─────┴────┴─────┴──────┘附表二:(持票人即原告甲○○)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提示日) │├──┼─────┼────┼─────┼──────┤│ 1 │FA0000000 │97.4.10 │319,000元 │97.7.29 │├──┼─────┼────┼─────┼──────┤│ 2 │FA0000000 │97.11.30│121,220元 │97.12.1 │└──┴─────┴────┴─────┴──────┘附表三:(持票人即原告甲○○)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提示日) │├──┼─────┼────┼─────┼──────┤│ 1 │FA0000000 │97.7.31 │245,500元 │97.7.31 │└──┴─────┴────┴─────┴──────┘附表四:(持票人即原告丙○○)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提示日) │├──┼─────┼────┼─────┼──────┤│ 1 │FA0000000 │97.5.23 │270,000元 │97.7.29 │├──┼─────┼────┼─────┼──────┤│ 2 │FA0000000 │97.5.28 │275,000元 │97.7.29 │├──┼─────┼────┼─────┼──────┤│ 3 │FA0000000 │97.5.28 │320,000元 │97.7.29 │├──┼─────┼────┼─────┼──────┤│ 4 │FA0000000 │97.5.31 │273,000元 │97.7.29 │├──┼─────┼────┼─────┼──────┤│ 5 │FA0000000 │97.6.5 │350,000元 │97.7.29 │├──┼─────┼────┼─────┼──────┤│ 6 │FA0000000 │97.6.5 │288,000元 │97.7.29 │├──┼─────┼────┼─────┼──────┤│ 7 │FA0000000 │97.6.13 │320,000元 │97.7.29 │├──┼─────┼────┼─────┼──────┤│ 8 │FA0000000 │97.6.15 │280,000元 │97.7.29 │├──┼─────┼────┼─────┼──────┤│ 9 │FA0000000 │97.5.18 │290,000元 │97.7.29 │├──┼─────┼────┼─────┼──────┤│10 │FA0000000 │97.5.18 │270,000元 │97.7.29 │├──┼─────┼────┼─────┼──────┤│11 │FA0000000 │97.8.31 │270,000元 │97.9.1 │└──┴─────┴────┴─────┴──────┘附表五: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 │主文項別│供擔保之被告 │供擔保金額 │ ├────┼─────────┼─────────┤ │第1項 │乙○○ │4,426,700元 │ │ ├────┼─────────┼─────────┤ │第2項 │丁○○ │4,426,700元 │ ├────┼─────────┼─────────┤ │第1及2項│乙○○或丁○○ │4,426,700元 │ ├────┼─────────┼─────────┤ │第3項 │乙○○ │121,220元 │ ├────┼─────────┼─────────┤ │第4項 │戊○○ │440,220元 │ ├────┼─────────┼─────────┤ │第3及4項│乙○○及 │121,220元 │ │ │戊○○ │319,000元 │ │ ├─────────┼─────────┤ │ │或戊○○ │440,220元 │ ├────┼─────────┼─────────┤ │第5項 │乙○○ │245,500元 │ ├────┼─────────┼─────────┤ │第6項 │乙○○ │3,206,000元 │ ├────┼─────────┼─────────┤ │第7項 │丁○○ │同上 │ ├────┼─────────┼─────────┤ │第6及7項│乙○○或丁○○ │同上 │ └────┴─────────┴─────────┘ 舉例說明: 原告依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聲請假執行者,被告乙○○ 或丁○○為原告甲○○預供擔保4,426,700元後,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給付均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