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327號98年度彰簡字第32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為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3之支票分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合法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核其請內容本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判決,特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6107-1號) ,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經原告遵期提 示均未獲付款,雖迭經催索,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1年至92年間借貸6,900,000元予訴外人賴清海,賴清海乃於96年4月間交付系爭3紙 支票予原告,至於系爭支票究係何人簽發,原告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00,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商業上關係,被告絕無理由簽發系爭票據予原告。而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賴清海與原告固為同居關係,然既非為被告之事務而簽發票據任意無償交付予原告,即屬逾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限,無由被告負其責任,又同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亦無商業往來,則其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二)鈞院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調得被告公司在該行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經比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無論大小章均明顯不同,參以國人對於支票使用之慎重,及對於印鑑章之重視,絕無可能以非印鑑章簽發支票達3張之多,故系爭支票絕非被告已故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所簽 發,而係不知道支票印鑑章之人所偽造。其所用之印章亦係偽造。系爭支票上既無賴清海代表被告公司所蓋用之印章,被告自無依票面文義負責之義務。(三)支票上之筆跡非賴清海之字跡:以被告前答辯狀所附賴清海於92至94年間所簽發之同帳戶支票、賴清海於96年9 月7日所簽之協議書、承 諾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支票上填寫之字跡比較,即可見其非出自同一人之手,亦與賴清海慣於親自填寫支票不同,故其非賴清海所簽發至明。(四)支票上私章仍在原告手中:原告除持有系爭支票之外,尚持有票號AS0000000、AS00 00000 兩紙面額各500000、800000萬元,均由原告分別于98年6月 17日、98年6月30日前往銀行提示,而該二紙支票後面領款 人欄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乃原告竟仍蓋票面上賴清海之私章,從此項蓋章,顯示原告提示該二紙支票時,仍冒賴清海之名義提示,並蓋用其所盜刻或侵占賴清海遺物而來之賴清海印章,亦足證系爭票據上之印章於賴清海亡故後或為原告所盜刻或所侵占而持有中。(五)賴清海癌末無開二年期票之可能: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即被驗出直腸癌併肝臟轉移,屬於癌末病人,至96年3月病情快速惡化,醫師預告僅有半 年可活,賴清海不可能在未告知當時已代理其管理公司財務之胞弟賴冠佑,而私下簽發其幾乎不可能在世時到期之鉅額支票予原告清償欠款。而原告與賴清海同住一屋簷下,曾陪同賴清海上醫院,對其病情亦知之甚詳,如確有此筆債務,亦必要求賴清海立即清償,絕無可能無聲無息默然接受本件長期支票之理。(六)未將支票先代收顯係提示前始持有:據原告所言其於96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金額 均甚大,表彰該鉅額財富之薄小支票係何等貴重,依社會上持用支票者之習慣均會將之先送往銀行代收,待到期銀行即會提出交換,以免支票在日常生活中不小心遺失,然而原告卻於支票到期始提出要求兌現,亦與常情有違,系爭支票顯係提示前始偽造完成。(七)偵查中未表示持有支票顯係後來持有:原告於97年間告發訴外人賴冠佑為造文書等案件,雖向檢察官表示:其曾於91年8月起至92年8月間止匯款共 690萬元與賴清海供其周轉云云。對其此一陳述,其提出第 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數紙以證明之,不但未曾隻字片語提及與支票有關之事,亦未曾提出系爭支票以為證,堪認在該偵查案件偵查中原告手中尚無系爭支票,否則其何不提出為證據?(八)否認賴清海為公司財務私自向原告借錢:查被告公司於91、92年間之股東除賴清海之外尚有賴冠佑、曾森標、楊明豐等大股東,並非其私人之企業,如有缺錢自應由公司向外籌錢,無由賴清海私自向原告借錢之理,又如果公司有向外舉債,亦必由公司於借款之初開立借據或公司票據與債權人收執以為憑證,並由公司支付一定利率之利息與債權人,要無可能於6、7年後始交付支票,又被告公司向來營運正常,且係小型公司,91、92年間業務規模甚小,根本不需向外借款690萬元之鉅,故原告所云顯非事實。 (九)公司借款應存入公司帳戶:原告陳述賴清海係為翔鈺 公司買塑膠粒之需,向其借款共690萬元云云,惟如果係因 翔鈺公司購料而借款,此690萬元自應由原告直接轉入翔鈺 公司帳戶內,何以存入賴清海私人帳戶,如果有借款之事,何以事隔多年,賴清海於生前不為清償,而原告亦未催告 償還?故所言顯然不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自不能憑採。(十)帳戶往來非即為借款:原告以8紙轉帳入賴清海個人 帳戶之取款憑條,即謂賴清海有向其借款之事,然以現在工商發達之社會,個人經濟活動複雜,銀行存款帳戶已不必然限於自己個人使用,開戶給他人使用者有之,借帳戶給他人一時使用者有之,賣給他人使用者有之,而金錢往來亦不限於借款關係,有共同投資之資金往來,有委託代購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資金往來,亦有無償贈與者,而單方之轉帳更不能證明是借是還,故借款事實,自須提出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始足認定。(十一)賴清海未曾提及向原告借錢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發現病情嚴重時,其已無心於公司業務之經營,即將被告公司財務委由其弟賴冠佑接手管理,公司所有支票皆由賴冠佑簽發,其並積極進行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其間開過股東會、董事會等,迄至其過世前,賴清海從未向股東或賴冠佑提及其本人或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或簽發支票給原告之事,尤未曾指示需準備款項給原告兌領,參以690 萬元對於小型之翔鈺公司而言乃係巨額款項,若未事前準備絕對不可能應付,此賴清海知之甚詳,如有系爭支票之簽發其必告知當時代管公司財務之賴冠佑,請其準備,然並未見其有此作為,故系爭支票顯非賴清海所簽發。(十二)96年4月賴清海已久不理公司事 務,而被告公司合作金庫支票自94年起即未再使用:賴清海於95年10月間發現自己是癌末患者後,心情低落,完全無心處理公司事務,故將公司完全交由其弟賴冠佑管理,當時公司所使用之支票本、印鑑章均交由賴冠佑代為管理及簽發,而合作金庫之支票自94年5月間即未再使用,故遺留於其與 原告居住處未交予賴冠佑及公司,以致於其在96年9月30日 亡故後為原告有機可乘持以偽造,故有非賴清海筆跡、非支票印鑑章之異於常情之情形。綜上所述,系爭票據明顯係出於偽造,被告自無依票上文義負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惟 經被告否認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支票上發 票人印文均與帳存印鑑不符,應屬偽造等語,是本件爭點厥於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賴清海簽發交付?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公司於本件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0000000)06107-1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1年12月11日啟用,於92年11月5日申請 公司及負責人賴清海更換印鑑,嗣於98年4月13日因變更 負責人而聲請變更負責人印鑑等情,有該行庫98年7月29 日合金彰存字第0980003751號函暨被告公司之印鑑卡影本3份附卷可憑,經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影本,支票發票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均與98年4月13日支票帳戶印 鑑更換前之印文不符,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事關公司信用至鉅,自無以與付款行庫約定外之印章簽發支票之理,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出諸偽造乙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紙支票確係被告 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清海所簽發,自無從要求被告按票據文義支付票款,從而,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1 │AS0000000 │98.4.10 │ 2,000,000 │ 98.4.10 │ ├──┼─────┼────┼──────┼──────┤ │ 2 │AS0000000 │98.4.20 │ 2,000,000 │ 98.4.20 │ ├──┼─────┼────┼──────┼──────┤ │ 3 │AS0000000 │98.4.30 │ 1,600,000 │ 98.4.30 │ ├──┴─────┴────┴──────┴──────┤ │註:利息自起算日起計至清償日止,編號1之支票按年息6% 計│ │算,編號2、3之支票按年息5%計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