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605號原 告 丁○○(即彰化縣私.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2760-NE號自用小客車非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與被告丙○○簽訂盤讓 契約書,約定被告丙○○將其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志育實驗學校及其坐落不動產、教學設備及校車六部一併賣給原告,上開買賣標的物業經點交原告管業。惟買賣標的並不包括車牌號碼2760-N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丙○○亦未曾告知原告伊名下尚有系爭車輛,更未曾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管領使用,謹先陳明。 ⒉按原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為被告丙○○獨資經營之事業,因此,志育托兒所在被告丙○○經營期間,不論以志育托兒所或丙○○名義取得之財產權,其權利均歸被告丙○○所有。 ⒊詎原告卻於98年9月間,接獲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催告汽車貸款之函文。經以電話告知該公司表示,上開汽車貸款與原告無關,並請該公司直接向被告丙○○催繳該貸款,為並未該公司所接受。98年10月間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並稱被告丙○○以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尚有分期款項餘額新台幣(下同)33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自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非原告所有及該汽車貸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系爭車輛確非當初與原告簽定之盤讓契約書範圍內之買賣標的。而簽約當時,被告丙○○有告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丙○○所有,但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還有貸款未清償。又彰化縣志育托兒所是被告丙○○個人名義單獨所申請設立等語。 (二)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看到原告與被告丙○○間的轉讓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非登記被告丙○○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名義人,在被告丙○○經營期間所購買,且系爭車輛並非原告與被告丙○○簽定之盤讓契約書範圍內之買賣標的,及該托兒所讓渡前後均為獨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系爭車輛貸款3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彰化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證。為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判例可供參酌)。揆諸上揭判 例,可知獨資商號並非適格之權利主體,並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商號主人一體,合先敘明。經查,系爭車輛係被告丙○○將志育托兒所盤讓給原告之前,以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名義所購買、登記,且被告丙○○並未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參諸上開說明,既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讓渡與原告前,係被告丙○○個人獨資申請設立,則被告丙○○以其獨資設立之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名義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應歸屬為被告丙○○所有,縱嗣後被告丙○○將該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讓渡給原告,亦不影響系爭車輛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至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車主名稱雖仍登記為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然該監理站所為之車主登記,僅為基於車輛管理所為之行政登記,並未如不動產登記一般有絕對效力,況該僅以獨資商號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與首揭之法理及說明不符,應登記為「丙○○(即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較妥適。綜上,系爭車輛仍屬被告丙○○所有。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承擔因該車輛動產擔保之債務,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不應對原告催促請求車貸。原告之主張,應可採納。 (三)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確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33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