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98年度彰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相 對 人 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