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42號
- 原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超
- 訴訟代理人
- 趙自立
- 被告
- 許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EYL-195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八時許,行經彰化市○○路1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瓊娟所有並駕駛之車號8735-SL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理費用3萬4419元(其中零件部分2萬2819元、工資部分1萬1600元),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逆向行駛所致。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4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被保險人張瓊娟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4幀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且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本院函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現場圖、照片及雙方筆錄可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萬4419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1600元、零件部分2萬2819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查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已逾2年6個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7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1萬901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1萬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