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廖仁崇即全工能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000元。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承攬原告之社會服務處天花板、開刀房、洗腎室防水抓漏工程,完工後並附有保固書一紙,於保固期間(93年10月20日至97年9月18日 )發生被告應履行之保固義務,經原告依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另行委由訴外人金健順工程行處理修繕,並因此受有相當於保固維護費用3萬7000元之損害。嗣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陸陸續續都有通知被告,應尚未罹於時效。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施作該三處工程,各有不同之保固期間。且嗣被告拒收原告函文後,原告也曾以電話告知,溝通皆未有結果。 (三)證據:提出維護保固書、維修費用報價單、催收公文(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原告主張承攬及原告日後再委由他人修繕事項,被告不予爭執。本件僅以民法第514條時效抗辯 (定作人之修補 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該不同時間施作之三處工程,縱以最後一個工程施作完成之時間為準,或最後保固期限日 (97年9 月18日)起算,亦均已超過一年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4年間,承攬原告之防水抓漏工程,保固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保固期 間原告之社會服務處天花板、開刀房、洗腎室仍有滲漏水,被告應履行之保固義務,經原告依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另行委由訴外人金健順工程行處理修繕,並因此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護保固書、維修費用報價單、催收公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供參酌)。是民法第495條既將承 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 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於上開保固期間,發生被告應履行之保固義務,經原告依電話及函文通知被告履行,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餘僅得另行委由金順建工程行處理,並因此受有相當於保固維護費用3萬7000元之損害,並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確有上開施作情事。惟參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本院核諸原告所提出陸續催告被告修繕之公文,姑不論以發現瑕疵時,而以最後保固日97年9月 18日起算至今,均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23日方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尚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