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65號原 告 健康里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8745元。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派遣檢驗科江姓檢驗員至原告社區進行斷電及更換電表,造成社區電梯、停車設備、發電機、對照式光電、污水馬達、監視器等多項電器燒毀,經統計修護費用達9萬8745元。被告為電力專業廠 商,人員都受有相當專業的訓練,電力之重新送電會產生強力突波,被告應知之甚詳,身具專業人員的素養,卻沒有做基本的防護措施,造成原告上開設備毀損之事實,即有疏忽,被告難辭其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被告沒有協同各界面廠商配合,擅自獨立完成斷電、送電作業,造成損壞。又原告社區合約廠商非電力專業人士,均知斷電後要送電恢復使用,需分段分區輪流送電,這是基本常識。據原告管理員親見所講述,被告人員送電時,電表後側之電容器沒關閉,各分路系統開關也沒關閉,直接送電後就出現上述損壞,亦足證明該損失乃被告人員過失行為所致。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均依被告之規定圖表配置線路: 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一、本公司為確保用戶新增設用電所裝置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之用電安全,凡新增設用電設備或既有設備變更、改修之檢驗送電,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三點、設計審查:依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辦理。再依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第四點審查重點(一)送審資料及圖面是否齊全、(十七)自備發電機組與電力系統併聯者,其保護協調及調整需求是否符合相關併聯技術要點之規定。第八點設計資料審核結果如認有不妥之處,得退請設計者變更之。設計資料送經本公司審定後,原則上不得改變,惟如有必須變更設計時,應由原設計者將變更後之設計送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再行繼續施工。原告民國83年大樓建物完成時,所裝自備發電機組,係依被告上開檢驗要點與審查原則,先遞送設計圖供被告審查,確認無用電上危險,始同意施工及准許送電,原告係按圖裝備配置,並無私自裝設或違法等情事。被告辯稱器具燒損之原因,應為原告自備發電機與電容器組併接在一起,於同時運轉時所產生異常電壓所致等語,顯為推卸之詞。 ⑵被告未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施工,導致器具燒損: 依據配電檢驗檢修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工作步驟三、確認線路未帶電之工作方法為①先停設備電源、②在切開分路開關、③最後切開總開關電源。該安全作業標準不僅適用於配電檢驗檢修作業,亦適用於換錶、改裝、新設、增設及種類變更等作業。被告98年12月7日派員更換電錶,理 應按照上揭安全作業標準施工,惟當時被告作業員並未依據上述工作方法步驟,先停設備電源,再切開分路開關,最後切開總開關電源,而係直接將總電源開關切開,故因此產生異常電壓,而燒毀器具。被告作業員於庭上陳述當日作業並未先停設備電源再切開分路開關,係直接將總電源開關切開。足證被告並未依安全作業標準進行施工,此為導致器具燒損之原因。 ⑶另被告施工時依規定,應填寫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於施工現場負責人填寫,作業完成一週內呈核後自存備查,並保存一年。又被告為一專業機關,明知發電機於停電時,將無可避免自動啟動發電,並使引接使用之用電器具傷毀,卻同意不了解電力運送等專業知識的原告,以被告審查同意後之設計圖裝設發電機,導致換錶時器具之燒毀,施工時更未依規定進行,再再顯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實有可歸責之處。 (三)證據:提出廠商維修單據、存證信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配電檢驗檢修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各一份(均影本)及燒毀電器照片光碟一片。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當初配合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時間電價而須更換電表,於施工前電請原告委辦之電氣承裝業即訴外人「超群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配合。施工當日並有原告人員管制電梯使用,被告施工人員已善盡責任,且施工過程合乎作業程序。針對本事件之原因,事後被告於98年12月7日派員會同原告正、副主任管理委員及電機、發 電機、電器承裝業等人員,現場勘查經協調取得共識,除照明外其餘負載都切開後,比照當日換錶之程序操作,並讓發電機在啟動運轉之情況下量測並紀錄其電壓,此時電壓值高達611V,經發電機組維修人員要求切離電容器重新啟動發電機時量測,此時之線路電壓值則為381V。因此,器具燒損之原因,應為原告自備發電機與電容器組併接在一起,於同時運轉時所產生異常電壓所致,此非被告能預料,被告施工人員已善盡職責無疏失。 ⒉有關停、送電之操作程序,係考量在負載容量過大時,避免因操作開關會因電流過大產生電弧,進而可能傷害操作人員或縮短開關使用壽命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而被告於換表前,已請原告管制電梯,且換表員先切開表後總開關再切開表前開關,合乎作業程序。98年12月7日會勘證實, 不是送電時引起原告設備燒損,而是停電後ATS(自動切 換開關)自動投入,原告自備發電機自動運轉供電,且併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產生異常電壓,而引起器具燒損。 ⒊經查,原告大廈公共設施用電紀錄自91年2月至98年10月 期間,其功率因數為64%至74%,顯然功率因數不良,足證這期間原電容器已損害或電容器開關沒有投入。因此近年來台電外線停電及用戶自行停電時用戶器具沒有燒損,而在被告本次換表前,原告才剛委託承裝業及「超群水電工程行」更換本次引起電壓突增之電容器,此時功率因數才提高為100%。總之,在原告大廈自備屋內線路與設備等結線下,任何停電(例如:市電外線預警、無預警之停電及人為在原告大廈切開表前開關或表後開關之停電),都將造成設備之燒損。而本次換表之過程,等同於一次停電。故非屬被告之責任。 ⒋發電機與電容器之設置,係個別用戶於登記開工或申請用電時,由用戶及所委任之水電承裝業本於需求及自行評估負載特性後所作之必要設施,而非被告之要求。就設計圖面審查簡稱為圖審,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三辦理,用戶電氣設計圖由委託之技師(承裝業)基於協助用戶加速供電之服務立場,僅依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之四審查要點,就其設計能否與電力系統配合進行檢討,其他未註明部分,則不予審查,由原設計者負責。 ⒌原告所查附之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安全作業標準等附件,係台電針對工程技術人員有關工作安全之規範,與本件之用戶用電器具燒損並無關聯。且所附安全作業標準,其種類係屬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作業,而非定期換表作業。本件係告因應原告申請改依時間電價計費,而更換電表。在更換電表前已盡告知之責任,換表過程亦未更動用戶既有之任何設備,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電壓量測紀錄、用電功率表、被告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流程圖、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審查原則、安全作業標準、變更用電登記單(均影本)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派遣檢驗科江姓檢驗員至原告社區進行斷電及更換電表;及當日原告社區電梯、停車設備、發電機、對照式光電、污水馬達、監視器等多項電器燒毀,經統計修護費用達9萬87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廠商維修單據、存證信函、燒毀電器照片光碟一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電力專 業廠商,人員都受有相當專業的訓練,電力之重新送電會產生強力突波,被告應知之甚詳,身具專業人員的素養,卻沒有做基本的防護措施,且被告沒有協同各界面廠商配合,擅自獨立完成斷電、送電作業,造成上開毀損之事實,即有疏忽,被告難辭其咎等。惟查,被告當日所進行之工事,為原告申請辦理時間電價而更換電表,流程為斷電、更換電表、送電,原告亦有委請「超群水電工程行」派員到場配合,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一再主張因重新送電會產生強力突波,被告並未遵守作業程序,造成重新送電時原告社區電梯、停車設備、發電機、對照式光電、污水馬達、監視器等多項電器燒毀,然重新送電與上開電器之燒毀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蓋本件施作之流程僅為斷電、更換電表、送電。確如被告所言,僅係類似極為平常之一次性停電之情形。而依照週知之生活經驗,一般停電後之復電,並不致造成電器之損毀,否則每逢停電,豈非災情一再發生?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大廈公共設施用電紀錄自91年2月至98年10月期間,其功率因數為 64% 至74%,顯然功率因數不良,足證這期間原電容器已 損害或電容器開關沒有投入,因此近年來台電外線停電及用戶自行停電時用戶器具沒有燒損,而在被告本次換表前,原告才剛委託承裝業及「超群水電工程行」更換本次引起電壓突增之電容器,此時功率因數才提高為100%。並非送電時引起原告設備燒損,而是停電後ATS(自動切換開 關)自動投入,原告自備發電機自動運轉供電,且併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產生異常電壓,而引起器具燒損等語,此經事件發生當時在場之原告所委託之電氣承裝業即「超群水電工程行」人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電容器在之前有損害,我們有更換壹台新的電容器等語。復核諸被告提出之用電功率表,功率因數確由原先不良之64%至74%,更換新的電容器即提高為100%。綜上,被告施作本件更換電表工事前,原告確有更換新的電容器,且功率因數亦隨著更換而由不良之64%至74%提高為100%,足認被告所言非虛。本件電器燒損事故,極有可能如被告所述,乃因停電後ATS(自動切換開關)自動投入,原告自備發 電機自動運轉供電,且併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產生異常電壓,而引起器具燒損。是以,被告已提出相關數據資料支持其所主張之事故發生原因,所辯堪可採信。原告雖非電力專業,其大樓既於本件更換電錶前,已更新的電容器,就是否停電、送電時,併接電容器再一起同時運轉,是否會產生異常電壓而損及電器,即應委請專業電氣行派員預先防範。然原告管理委員疏未注意及此。況且被告僅更換電錶,即停電、換錶、送電程序,就原告之電器設備設置有否異常,或因該作業程序是否造成電器電壓突增,實無負擔檢查義務,原告亦不可加諸被告此項義務。被告之施作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 8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