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26號原 告 丙○○ 原 告 蕭 雲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18-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木板; 坐落於同段1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木板,及C部分面積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雨遮、地木板 ;坐落於同段18-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雨遮、地木板;坐落於同段1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E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雨遮、地木板;坐落於同段18-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雨遮、地木板拆除,並將置於其上之雜物騰空,分別將前揭土地依序交還予原告戊○○、丁○○、己○○、蕭雲、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3535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追加聲明如聲明第2項所示,核其所追加之原因事實,非 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而係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所生之債權關係物權化之法律關係,揆諸上揭判決要旨,難謂兩者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就追加部分,尚需調查訴外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與兩造間有無約定,暨其法律關係等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請求,是原告上開追加,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18-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木地板,坐落於同段1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木地板及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雨遮、木 地板,坐落於同段18-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雨遮、木地板,坐落於同段18-2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雨遮、木地板,坐 落於同段1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雨遮、木地板拆除,並將置於其上之雜物騰空,分別將前揭土地依序交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戊○○、丁○○、己○○、蕭雲、丙○○。 ⒉被告二人應將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19-54 地號土地上如追加狀附圖所示G部分(以第19-54地號土地與18-4 3地號土地所示A部分、18-24、18-23、18-22、18-21土地所示F部分間之土地界線,於向西平移(退縮)30公分處劃設一新界線,該新界線與第19-54地號土地界線 間所圍繞之區域即為G部分,實際位置、面積請鈞院命地 政事務所於原有測量圖上繪製)之雨遮、木地板、或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置於其上之雜物騰空。且被告不得將該部分土地作為排水溝以外之用途使用,或為妨害原告等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18-43地號18-24地號、18-23地號、18-22地號、18-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排水、採光、通風之行為(此為追加部分)。 (二)陳述: ⒈查原告丙○○、蕭雲、己○○、丁○○、戊○○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18-21地號、18-22地號、18-23地號、18-24地號、1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甲○○則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19-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692巷9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5人所有之前揭土地與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相毗鄰,兩造間之前揭土地,於建商完成被告社區建物時,本有圍牆作為區隔,詎被告甲○○竟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先委由其父親即被告乙○ ○拆除兩造毗鄰之圍牆,再於98年4、5月間委由被告乙○○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上加蓋鋼構遮雨棚等物而佔用,且將原告丁○○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排油煙管堵死,或雨水也時常流入原告屋內。 ⒉被告乙○○自認附圖所示A、B、C、D、E、F土地上之木地板、雨遮係伊搭建。然該雨遮、木地板因與被告甲○○之前揭建物附合而成為該件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又被告甲○○亦自認有同意被告乙○○搭建雨遮、木地板之行為(見鈞院調閱之98年度交查字第151號98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可見附圖所示A、B、C、D、E、F土地上之木地板、雨遮應係被告二人共同搭建甚明。而被告2人共同搭建之木地板、雨 遮無權佔用原告等人所有土地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檢送附圖所示之成果圖附卷,亦堪認定。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⒊按民法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讓釋字第349號及民法第 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揭土地及建物之前手即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於95年間興建建物時,原告等人因恐訴外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建物完成後,若與原告等人之建物間無留設空地興建排水溝恐造成淹水及安全疑慮,因此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嗣經原告等人與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滿唐采建設公司應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19-54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土地交界 處退縮30公分,製作排水溝,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並於退縮後之地點設置圍牆,有協調會議記錄、協調書、及證人羅文進證詞附於鈞院調閱之刑事卷內可參。是被告甲○○向其前手即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前揭房地時,顯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前手與原告等人有前揭協議存在,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乃被告竟擅自拆除原有圍牆,於協議應退縮之如追加狀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搭建雨遮、木地板、 及其他工作物並堆置雜物,原告因此追加依原告與被告甲○○前手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之協議契約,追加訴請被告如本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有第18-21地號、18-22地號、18-23地 號、18-24地號、18-43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被告所有第19-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地籍圖、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份 及照片4幀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被告房屋施工建築竣工圖,被告房屋所載位置土地,所施作的增建應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又原告等人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18-43、-24、-23、-22、-21地號土地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有增加面積)。又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主張原告與被告的前手(建設公司)間內容,不得對被告請求。又雨遮及地木板為被告乙○○出資搭蓋。又原告實際使用土地面積有超過地籍謄本所載面積。又原告等人土地所有權面積、使用面積一致,怎麼可以說被告有占用原告等人土地?且原告等人共同所加總所得登記簿面積,亦與原告等人共同使用加總面積是相符,故被告沒有占用原告等人土地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房屋施工建築竣工圖影本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蕭雲、己○○、丁○○、戊○○分別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18-21地號 、18-22地號、18-23地號、18-24地號、18-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19-5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692巷9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 與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第18-21地號、18-22地號、18-23地號、18-24地號、18-43地號土地電子登記謄本、被告所有第19-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照片4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土地原有圍牆作為區隔,詎被告甲○○竟於98年1月間,先委由其父親即被告乙○○拆除兩造毗 鄰之圍牆,再於98年4、5月間委由被告乙○○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上加蓋雨遮及地木板而佔用,且將原告丁○○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排油煙管堵死。又被告乙○○自認附圖所示A、B、C、D、E、F土地上之地木板、雨遮係伊搭建,然該雨遮、地木板因與被告甲○○之前揭建物附合而成為該件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又被告甲○ ○亦自認有同意被告乙○○搭建雨遮、木地板之行為(見鈞院調閱之98年度交查字第151號98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可見附圖所示A、B、C、D、E、F土地上之木地板、雨遮應係被告二人共同搭建甚明。而被告2人共同搭建之木地 板、雨遮無權佔用原告等人所有土地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檢送附圖所示之成果圖附卷,亦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佔用土地等語。然揆諸上揭規定,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方取得動產所有權,本院認被告乙○○所自認出資興建之雨遮及木地板,並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蓋其僅簡易附著於房屋牆壁外緣,其目的為了增加該屋外部分空間利用,被告甲○○自不因附合之規定而取得該雨遮及木地板之所有權,且不因被告甲○○有無自認同意被告乙○○搭建雨遮及木地板而有所不同,仍應由實際興建之被告乙○○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責任。至被告乙○○辯稱:原告等人土地所有權面積、使用面積一致,怎麼可以說被告有占用原告等人土地?原告等人共同所加總所得登記簿面積,亦與原告等人共同使用加總面積是相符,故被告沒有占用原告等人土地等語,均屬被告乙○○臆測之詞。參諸附卷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乙○○搭建雨遮及木地板,建確有佔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責。被告乙○○所辯,尚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18-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地木板;坐落於同段1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59點平方公尺之地木板及C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雨遮 、地木板;坐落於同段18-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雨遮、地木板;坐落於同段18-2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雨遮、地 木板;坐落於同段18-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雨遮、地木板拆除,並將置於其上之雜物騰空,分別將前揭土地依序交還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戊○○、丁○○、己○○、蕭雲、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