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39號原 告 鉅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弄16 法定代理人 鄭明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碧 被 告 王長煒 樓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159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707元,餘新台 幣1,14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0,1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每月自薪資扣款20,000元,被告如中途離職,須將餘款償還完畢,被告於98年10月14日離職,依預支薪資償還同意書之約定,應將餘款償還完畢。而上開借款除自97年9 月、10月原告薪資扣除40,000元,及被告事後清償15,000元,尚欠44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否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被告係因與原告其他幹部、同事工作觀念溝通不良、相處不和諧,屢生爭端,致影響原告之員工工作士氣,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於98年10月14日勸請被告改善其工作及待人處世態度繼續任職,亦或考慮離職,詎料被告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辦理交接,原告已於98年10月16日公告依公司規章,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遣費、預告工資共,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另被告98年10月份薪資係按50,000元算至98年10月14日,扣除被告向原告老闆所借2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為1,1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5月19日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鄭明塗的遊 說與推薦下擔任原告之美商客戶Mr.Keith Kugler駐台代表 ,平均月薪為75,000元。嗣Mr.Kei th Kugler因金融風暴,於97年9月間與被告終止聘雇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 遂遊說被告至原告工作,受僱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月薪70,000 元,並表示礙於擔心其他公司幹部會不平,伊代表原 告無息預支薪資借款予被告500,000元,分期每月從70,000 元薪資中扣除20,000元,薪資帳面上為月領50,000元,實際為70,000元。被告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原告,並簽立預支薪資償還同意書(同意書內以手寫「50萬-97年9、10月兼職 計2個月40000=460,000(尚欠款)。97.10.21起正式在鉅門上班,兼職取消」等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事後片面填載,被告亦未同意上述內容)。原告自97年10月份起,即每月自70,000元薪資中扣除20,000元,一直扣到原告於98年10月14日資遣被告為止,自97年10月至98年10月共13個月已扣除260,000元。另原告應給付被告98年10月份薪資32,666元(70,000×14/30),扣除每月扣抵借款20,000元,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98年10月份薪資12,666元,惟原告僅給付1,199元,尚欠11,467元薪資未給付。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於98年10月14日以被告與其他公司幹部同事工作觀念溝通不良,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於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要求被告離職,並表示要給付被告資遣費等,被告同意接受資遣,翌日起即未上班,惟原告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嗣因被告需要原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原告拒不發給,被告乃透過兩造友人即鴻進皮件五金公司董事長林鈺燦與原告負責人鄭明塗達成有條件的協議,由被告開具分期清償本票(每張本票面額5,000元)償還預支 薪資餘額(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等)及聲明書乙份交付原告,原告開立被告離職證明書並與償還同意書原本一起交付返還予被告。被告將分期本票及聲明書交給協調人林鈺燦時,要求林鈺燦必須拿到原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與償還同意書原本,且分期清償金額須經被告核算無誤,才能將與應清償金額相同之分期本票交予原告,剩餘本票要交還被告。原告依上述協議派員至林鈺燦辦公室拿取分期本票與聲明書,適林鈺燦外出,交代其公司人員上述雙方協議交換之約定,其公司人員與原告人員交換信封,互相表示應交換之文書物件均放在信封內。詎林鈺燦回公司打開原告交付之信封後,才發覺信封內只有原告申請撤銷彰化市公所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書,並無其應提供之被告離職證明與償還同意書,林鈺燦乃電請催促原告鄭明塗應信守誠諾,鄭明塗才於隔日派員將償還同意書原本交付林鈺燦轉交予被告,但離職證明書與債權餘額及預先開立多餘之本票等仍未交付確認,因此林鈺燦乃再催促鄭明塗履行上述承諾,但鄭明塗卻拖延不履行承諾。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向原告追討98年10月份薪資、資遣費等、離職證明及剩餘本票等,才得知鄭明塗未經被告同意,竟偽造被告之收據,不實記載被告向鄭明塗借款20,000元,而短發被告98年10月份薪資,乃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處不成立。之後兩造好友旭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高光隆得知兩造之糾紛,而力勸被告不要追究鄭明塗偽造文書刑責,伊會盡力斡旋兩造和解,而由高光隆於99年農曆年前,通知被告表示原告負責人鄭明塗作東邀請被告及林鈺燦、高光隆等共4人在彰化市○○路○段605號古都美食會館餐廳聚餐協商和解事宜,席間高光隆提出兩造各讓一步以債權概括相抵方式(即原告對被告之剩餘借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資遣費等勞基法上之權利相互抵銷),兩造互相拋棄對他方之任何請求,一切紛爭到此結束等和解方案,兩造對該和解方案均無異議。詎前述和解成立經4個 月後,被告竟收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高光隆轉告得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反悔當初在古都餐廳之和解,高光隆並力勸被告給付支付命令中所述之3期本票票款15,000元,原 告可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因敬重高光隆,乃依其所述於99年7月19日將15,000元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鄭明塗也 表示會遵守承諾將本件支付命令之訴訟撤回,詎其事後竟表示不願撤回訴訟。惟兩造已於99年農歷年前在彰化古都餐廳達成和解,同意各讓一步以債權概括相抵方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塗已於99年7月19日同意收受被告交付之相當3期本票金額15,000元後要撤回本件訴訟,其既收受15,000元,自應遵守承諾撤回本件訴訟,則原告違反承諾,顯屬違反誠實信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意旨,原告繼續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 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而言之,若認為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原告未拋棄借款債權,原告得繼續本件訴訟,惟原告收受被告簽發之分期本票後,已將償還同意書原本交還被告,自不得再依該同意書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而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分期本票,既屬分期清償,清償期未屆至之本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㈣又縱認原告未拋棄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對被告之500,000元借款債權經以被告薪資債權逐月扣抵,僅剩240,000元,再扣除被告給付3期本票票款15,000元,僅剩225,000元。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98年10月份欠薪11,467元。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未經預告資遣被告,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則按被告自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4日共1年1日之工作年資,每月平均工資70,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0.5個月之資遣費35,000元。另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工資46,667元(70,000元÷30×20)。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3、14條規定,原告依被告投保薪資72,800元,應按月為被告提繳6%即為4,368元之勞工退休金,惟原告僅以17,280元為被告投保薪資,按6%提繳1,037元,致被告受有每月提繳差額損失3,331元,被告工作年資1年1日,所受損失共39,972元(3331元×12月)。被告主張以上述債權與原告借款 債權互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每月自被告薪資扣款20,000元,被告如中途離職,須將餘款償還完畢,被告於98年10月14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支薪資償還同意書、匯款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且原告曾答應只要被告給付3期本票票款 15,000元,原告即撤回本件訴訟云云,並舉證人林鈺燦、高光隆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證人林鈺燦證述:被告有請伊幫忙和解,鄭明塗說只要被告願意清償就能接受,原告將本票交給伊,伊有交代原告公司的人到伊公司,伊會將本票拿給原告,伊有說被告已經離職了,所以希望原告開離職證明給被告,但原告沒有答應,伊知道被告開了了2本本 票,1本應該約25張本票,簽發本票的金額是被告自己算的 ,並不是在伊那裡算,伊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被告沒有說要原告開離職證明才願意交本票給原告,被告沒有具體表達要用離職證明交換本票的事,只是要求原告開離職證明而已,聲明書是同意錢交給原告,然後向原告要求什麼樣的資料,大致上是這樣的內容,聲明書跟本票在一起交給原告的員工帶走等語。參以被告所述:開立本票時,雙方對金額有意見,伊有請證人林鈺燦確認等語;及原告所述:伊有問過被告為何要付我460,000元,而只付我360,000元等語(均見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雖經由證人林鈺 燦交付聲明書及本票予對造,然對於給付之金額並未達成共識,故不得認兩造已達成和解。至於兩造及證人林鈺燦、高光隆於99年農曆年前,曾在古都餐廳談和解,雖經證人林鈺燦、高光隆證述在卷。惟證人林鈺燦證稱伊只是去吃飯;而依證人高光隆證述:因為被告有欠鄭明塗錢,也可以向鄭明塗請求一些債務,具體金額伊不知道,談的時候伊就說不要計較太多,可以談一談就算了,但雙方都沒有反應,鄭明塗沒有告訴過伊被告付15,000元他就要撤回訴訟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認兩造已達成和解, 且不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被告給付15,000元就要撤回起訴,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和解,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借款,且原告同意撤回訴訟,其續行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四、次查,被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0,000元,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10月共13個月每月自被告薪資扣除20,000元清償借款,已扣除26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薪資為 每月50,000元,原告僅扣除被告97年97年9月、10月薪資共 40,000元等語。被告對其每月薪資70,000元之事實,雖提出電子信函及扣繳憑單為證,惟該電子信函係美商Mr.Keith Kugler之信函,並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薪資為何。而上開扣繳憑單扣繳期間係自97年5月至97年11月,薪資給付總額為176,569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原告自97年5月至8月之薪資為每月17,280元,97年9月為20,000元,97年10月為36,449元,97年11月為50,00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以扣繳憑單認定兩造約定 被告之薪資為每月70,000元。又被告於兩造試圖和解過程中,曾簽發每張5,000元,共36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可稽,則倘如被告所辯原告自97年10月至98年10月每個月扣薪20,000元清償借款,則被告所欠借款應僅為240,000元,則被告在和解時既主張以其對原 告資遣費等債權抵銷,竟又簽發36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 顯與常理不符,故被告辯稱其每月薪資70,000元,原告已扣除260,000元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收受 其分期付款之本票,係屬債之更改,其對於未期之本票票款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兩造並未達成付款之協議,業如前述甚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45,000元借款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再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及98年10月之薪資等債權,並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以無法與其他公司幹部同事工作觀念溝通不良,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98年10月14日下班後即無故曠職,原告已於98年10月16日公告依公司規章,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公告為證。查原告於本院99年9 月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係認為被告英文程度溝通有點問題, 所以要解聘原告等語。且依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所提上開公告,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即將被告退保勞工保險,並於被告未達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下,於98年10月16日即公告終止勞動契約。是由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所稱其係因被告無故曠職始終止勞動契約可採,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其無法勝任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堪採信。故被告依勞動基準第11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又被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共1年1日,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自97年10月21日始成為正式員工云云。惟被告自97年5月起即在原告公司兼職,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係自 被告97年9月及10月薪資各扣除每月20,000元清償被告之借 款乙情,應認兩造自97年5月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 主張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計算其工作年資為1年1日,應為可取。又被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業如前述甚詳,則按被告平均工資50,000元,依被告主張之工作年資計算,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25,068元【 (50,000元×1/2)+(50,0 00元×1/2÷365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3,333元(50,000元×20/3 1日)。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以其實際薪資為投保薪資提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僅以每月17,280元為投保薪資,提撥6%即1,037元之 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依被告每月薪資50,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50,600元計算,原告應每月為被告提撥6%之退休金3,036元,被告受有每月提繳差額1,999元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被告主張依其工作年資1年1日,按12個月計算,受有23,988元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又兩造對原告應給付被告98年10月份薪資係計算至98年10月14日,原告僅給付11,1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前述被告之薪資為每月50,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4日之薪資為22,581元(50,000元×14/31日 ),扣除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記載被告應負擔之勞保費用129 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2,452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欠原告公司老闆20,000元,故由被告98年10月薪資扣除云云,並提出證明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明單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僅係原告單方草擬之書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借款20,000元之事實。況縱認有該20,000元之借款,惟該借款之貸與人並非原告,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同意自薪資中扣除上開欠款,則原告由其應給付被告之薪資扣除該20,000元,亦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為445,000元,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及薪資共104,841元(25,068元+33,333元+23,988元+22,452 元),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主張抵銷之債權,不應准許。則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0,159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