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60號原 告 賴瀧泰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建 被 告 章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⒈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代理訴外人慶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永公司)與被告公司就「吳瑞郎農舍新建工程」簽 訂承攬契約,並由原告負責於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 569 號土地上現場施工,上開工程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交付予被告公司。被告於管理使用後,於民國97年1月間 向原告表示,該庭院土方太薄,需要較厚的田土以利栽種植物,遂由原告承攬該新填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97年1月20日起購進土方承作,並於同年1月23日完工,總量為737立方米、單價新台幣(下同)280元,故總工程款為新台幣20萬6360元。詎被告嗣後卻百般推拖,拒不付款,爰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⒉系爭工程,與前述農舍新建工程,並非同一工程,也非追加之工程(攸關農舍新建工程一事糾葛,經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 決認定在案)。尤以被告於該案中仍主張尚未填土、逾期 完工、應扣違約金云云而提反訴,惟為台中高分院所不採。按該農舍(工廠)興建工程之填土,乃將基地墊高,使用者是建築用土,系爭本件工程則是乾淨耕作用土,堆置於工廠後,兩者絕對不同。依上開法院認定因該工程已全部於96年12月31日完工並由被告承領,被告認為後方空地原土太薄,故另於97年1月間與原告另訂本件承攬工程, 且因該農舍工程已完工,故原告無從代理慶永公司,故本件承攬人是原告,並非慶永公司。 ⒊本件工程因已隔數年,國裕工程行出具請款單,載運之砂石車行也已出具單據,被告不能苛求要土方來源證明文件。況此業據證人施嘉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一案中詳證述明確。被告實不能推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中認為,就追加工程,均係針對原工程之契約之施工範圍,所為追加與修正,而附屬於原工程,有追加工程估價單8紙及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慶永公司既授權予賴瀧泰(本件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則授予代理權範圍,亦應包括追加工程部分。縱使本件有原告所謂「土方追加契約」議定,契約主體亦應為慶永公司,而非原告賴瀧泰。況對於雙方於何時?何地?以可單價、總價?達成契約議定,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⒉當慶永公司所謂的追加工程,該公司都會行之於八紙估價單行確認,此還都是96年9月20日以後所提出,且追加估 價單所載工程款從3萬餘元~14萬餘元不等,事涉涉高達 20萬6360元之土方工程,怎可能不為同樣記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及慶永公司在他案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就填土部分均要達到2600立方米,但慶永公司於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案中,所提出填土單據卻只有640立方米,遠不足估價單所示之數量 ,既不足2600立方米,何來追加填土問題?不足此總數量,慶永公司要用廢棄土或耕作土,由其決定。況證人施嘉次證稱二次先後填土之範圍,均位於原施工圖(長100公尺、寬22公尺)內,更無追加土方情事。土方需向合格廠商 取得,究有無購入土方證明?也可由廠方出具證明為憑。鈞院97年度建字第5號之鑑定,僅針對追加工程估價單與 原契約估價單所示工程是否重複?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根本未涉及土方數量問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與慶永公司之契約書1份、國裕工程行請款單1紙、砂石車載運之簽收單45紙、本院97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暨施嘉次證詞筆錄暨附圖、估價單、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本件根本無追加填土工程,而係原本慶永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慶永公司本應依約完成之事項,即屬原本填土不足部分等語。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就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段569地號農 地,有所謂二次填土之事實,此部分亦據證人施嘉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9號證稱:「第一次 是工廠還沒有建造前,第二次是工廠建好,要耕作用」、「第一次載運的是建築用泥土,成分為混凝土塊、石頭、泥土,第二次載運的是乾淨的耕作用土」、「第二次去填乾淨土時,廠房裏機器有在動,工廠有運作」、「二次價格不一樣,第二次是乾淨的土,價格比較高」、「土方是運到工地,錢是我向賴瀧泰收的」等語。而依證人標示該附圖系爭土地之全長100M、寬22M及第一次填土高度1.2M ,堪信墊高原本為農地之全部地基,使用土方為2640立方米。此與原告提出之95年4月6日估價單(證四)所載之填土(含整平)數量2600立方米,確屬相當,此即為該承攬契約約定之填土範圍。又慶永公司承攬該農舍(廠房)工程,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竣工並由被告公司受領,堪信第二次填土乃廠房完工後,為利栽植目的而填土。 ㈢、原告提出之證四,其填土單價為每立米220元,而系爭本 件工程單價為每立米280元,兩者確有相當差額,堪信第 一、二次填土之土質間確有不同,也應存在不同目的。又就慶永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該工程付款辦法所載「④填土完成30%(指合約工程款630萬元的30%)壹佰捌拾玖萬元 」,若該件填土未達約定要求程度,被告何以願意付款?當時為何不要求補足?又慶永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契約項目,既於96年12月日竣工,並由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固為原契約慶永公司之代理人,惟原工程含追加工程既已全部竣工並由被告受領,原告即無權再為代理攸關之工程。被告辯稱本件縱有追加填土工程,契約當事人應屬慶永公司,應非可取。按以工程完竣初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當時尚未有因尾款94萬5000元、陸續追加之工程款問題交惡而興訟,本件兩造雙方口頭議定填土,以所需填土為可耕之土方、填土位置在廠房後方,承攬填土工程簡單,被告於97年1月20日起承作,至同年1月23日完成止,工作天僅四天,總量僅45台次砂石車,雙方契約應屬可得而確定之,當時雙方既未生閒隙,以口頭議定,即生效力,亦不違背常理。被告辯稱:慶永公司所謂的追加工程,該公司都會行之於八紙估價單行確認,且追加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從3萬餘元~14萬餘元不等,事涉涉高達之20萬6360元之土方工程,怎可能不為同樣記載?按該案追加工程 ,細項繁瑣,與本件兩者不能相提並論。況本件填土,係該承作契約已完工之後所為。被告辯稱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採。至於土方來源,依法固應有證明文件,然於業界惟恐非每家廠商均會如此循規蹈矩。本件既有請款單、砂石車載運簽單,而證人施嘉次亦稱有第二次填土及向原告請款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㈣、綜上,本件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