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8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07號對原告併案執行 (實指 (二)陳述: ⒈原告現於第三人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2月6日發出扣薪執行命令(95年度執字第9007號,訴外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被告乙○○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併案執行)。經 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936號本票民事裁定,乃原告於民國(下同)88 年9月20日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46萬1292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協同約七名男性友人約原告至台中市○○路、北平路口某餐廳談話,討論之前被告偽造原告保單簽名事宜(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涉偽造文書一事;當時被告是原告任職喬治亞人壽公司上司),原告到達後,被告等人就先向原告搜身,再強 行搶走原告一台小型秘錄機,被告夥同友人恐嚇、脅迫,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簽下保單委託授權書,做為被告偽造文書一事脫罪,之後再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亦係原告遭暴力脅迫下所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86年間從事保險業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當時是襄理),原告確有挪用公司保費、數額不記得,此事,原告已遭判刑入監執行完畢。兩造商談日期是「921大地震」的 前一天(88年9月20日),被告當時是原告的主管,被告 要原告休息一個月不要上班,看公司態度後,再見招拆招,但原告侵占的是喬治亞保險公司的公款,非欠被告款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原告沒有去報警,因迫於當時尚有妻、小及需謀生,恐遭被告報復。被告強迫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及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約距離一個月左右。又被告涉偽造文書一案為不起訴處分,因為被告有提出我簽立的授權委託書。原告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的本票民事裁定,當時怕家庭之安全疑虞,故沒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侵吞挪用公司保費等(刑事部分經判處徒刑確定),客戶舉發後,因被告是原告當時的主管,負連帶責任,喬治亞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處理,並對被告扣薪及求償,共求償了41萬1292元,喬治亞保險公司始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又原告稱如拿到5 萬元,就不再破壞被告的車子、騷擾被告,故被告再拿給原告5萬元,原告始簽立本票為15萬元、15萬元、11萬1292元 (以上合計為41萬1292元)、5萬元之本票四紙供清償 。此因原告償 債能力不足,被告方要求原告系爭本票分張開立,較容易處理。原告因嗣後未履行答應條件、本票亦未獲清償,被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獲准以88年度票字第15936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因原告即將要 服刑(刑事侵占公司保費案件),要變更保單內容,故原告方簽立授權委託書,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立本票情事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936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協議書各一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74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友人恐嚇、脅迫,致使心生畏懼所簽立,兩造間並無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46萬129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侵占伊任職喬治亞保險公司的公款,僅辯稱非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稱確切侵占金額不復記憶等語。惟衡諸當時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及被告提出之代位清償證明書等情記載「茲證明代位清償人乙○○對債務人甲○○挪用公司保費債務... 故代位清償人實際代償還金額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喬治亞保險公司債務,公司要求被告處理,並對被告扣薪及求償,共求償了41萬1295元,喬治亞保險公司始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應非虛偽。而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本票,其中 金額15萬元、15萬11萬1292元,適與喬治亞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代償金額相符(另一紙5 萬元本票,乃被告另給予附條件代價,惟原告未履行,復有原告簽立協議書為證),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一節應為可採。 ⒉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夥同友人恐嚇、脅迫,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所簽立,兩造間並無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46萬1292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況原告稱遭脅迫簽立本票後,並未報警處理,於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5936號民事裁定後,亦未提起訴訟確認被告 債權不存在,徒於十餘年後以當時遭脅迫為由而簽立本票,未提出何證據,原告所述即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薪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