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陽昇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即百宏電器行) 被 告 伍億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 代 理 人 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庚○○(即三立電器行) 被 告 乙○○ 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人被告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9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伍億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 (即三立電器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 (即三立電器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 (即三立電器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陽昇電器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 (即百宏電器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 (即百宏電器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7541元,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各支票 之發票人與背書人(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之所有被告),各按其支票票面金額與七張支票總票面金額158萬8000 元之比例,各自連帶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如訴狀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核其所請求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事實非複雜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當庭諭知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併就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屬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庚○○(即三立電器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丙○○、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伍億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900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立電器行(即庚○○)、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三立電器行(即庚○○)、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三立電器行(即庚○○)、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陽昇電器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丁○○、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即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丁○○、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即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⒈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伍億有限公司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被告庚○○(即三立電器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被告庚○○(即三立電器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被告庚○○(即三立電器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被告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陽昇電器有限公司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即丁○○)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被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支票,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即丁○○)及乙○○就上開支票為背書;詎上開七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併及民法第188條、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 (就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縱認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偽造,於系爭票據有關背書連續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按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縱本件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縱為偽造,其餘背書人及發票人之被告等,仍不得免除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⑵倘系爭支票上有關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均為偽造,則該公司對乙○○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原告調換現金充帳之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擔任被告樂金公司之業務專員,職司經銷商之訂、銷貨及收取貨款事宜(收取貨款部分為其餘被告於辯論期日所述),其權責自亦包括以所收之支票之貨款,向他人調取現金以為充帳。此觀被告乙○○出示予原告之切結書記載:茲為爭取現金抵充業績,特將所收取往來經銷商業者之支票,經公司及本人背書後向台端調換現金以為充帳,如該票據發生退票或其他情狀不能兌現者,概由公司及本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絕無異議等語,即可知之。查被告乙○○係利用職務上收取經銷商貨款支票之機會,於職行執務之時間內,拿取系爭票據向原告調取現金充帳,並表示由伊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則客觀上,足令原告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僱佣人之責任。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不以相當對價云云,原告爰以否認,就上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乙○○業於鈞院審理期日陳稱系爭支票均有取得對價,且證人辛○○亦證稱「至於被告乙○○換得多少錢,我不知道,但利息為三分,是先從票據上數額扣除給現」等語。故不論是被告乙○○或證人辛○○,均得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至被告乙○○稱系爭支票背面上有關「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上開背書云云,核屬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且依其所述,亦無法端出證人辛○○或原告知悉被告乙○○係以訛騙之方式取得票據,故其陳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⑷本件不論係被告乙○○或證人辛○○所述,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時,均有取得相當之對價: 觀被告乙○○於鈞院稱:「我取得系爭票據後,交給辛○○,損失一些利息的錢,行票貼。」、「我交票予辛○○時,十萬元3000元行票貼;大部分在票期之前一個多月交給辛○○;辛○○是拿現金給我。我在車上(有時在我車上、有時在辛○○車上)行票貼,其中有1 、2次在辛○ ○家裡行票貼。有1、2次我先交票予辛○○,辛○○隔天把錢交給我。」等語,故由其陳述可知,被告乙○○交付系爭票據後,有取得相當之對價,亦即以票面金額扣除三分利息後,取得現金。又證人辛○○證稱:「至於被告乙○○換得多少錢,我不知道,但利息為三分,是先從票據上數額扣除給現。」、「簽切結書時,我有看到被告乙○○拿支票給原告,原告有拿錢給被告乙○○,但數額多寡,我不知道。」等語。復觀原告本人於鈞院亦稱:「之前,乙○○交付票據向我調現時,該些票據有兌現,我會先扣掉利息,利息三分。」等語。故由上開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時有取得相當之對價,其對價即為票面金額扣除三分之利息。是以被告空言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未給付相當對價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委無足採。 ⑸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出惡意或重大過失: 查被告乙○○於系爭支票受款人攔自行填上抬頭,並在票據背面蓋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以代背書。此皆被告乙○○於交付系爭支票前所為,原告及證人辛○○均不知情。雖被告乙○○欲脫免刑責稱:「抬頭部分(憑票支付那一部分)是我寫的。後面的橡皮戳章似不是我蓋的。」云云。按系爭支票背面有關台灣樂金的戳章倘非被告乙○○所蓋用,被告乙○○儘可否認即可,其既證稱:「似不是我蓋的」云云,無非是臨訟膽怯,欲求脫免刑責,故該戳章實係被告乙○○於交付系爭支票前,即已蓋用完畢。又原告或證人辛○○根本不知被告乙○○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此觀證人辛○○證稱:「被告乙○○拿票借款時,他有說該些票有經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電器行要進比較便宜的貨,要比較近期的票,公司才會願意降低標價。」、「提示的票據,在被告乙○○交給原告時,票據上就有記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票據上的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章是被告乙○○蓋的,他之前辦理「退貨」時,都帶該戳章。該戳章與之前被告乙○○辦理退貨的章為同一。」、「系爭票據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紋,是被告乙○○拿來時,已經蓋好了。我有問被告乙○○是不是都是這樣,被告乙○○稱,都是這樣蓋的。」等語。而辛○○因同為台灣樂金公司之經銷商,與業務代表乙○○曾進行退換貨手續,而退換貨之相關文件資料即是蓋用系爭支票背面之戳章,故辛○○始相信系爭支票經被告台灣樂金公司背書,故而向原告介紹,原告亦是信任辛○○先前與被告台灣樂金之交易往來,可以辨認該戳章之真假,故始借款予被告乙○○。此觀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記,是乙○○向我表示他(乙○○)代表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不是因為抬頭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為該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戳章的蓋用,我不曉得,僅知乙○○向我表示是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沒有問題」、「以前,乙○○曾經交付有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戳章的票據向我調現,沒有跳票紀錄。」等語,即可知之。故被告空言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系爭支票附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資料各一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陽昇電器有限公司、戊○○(即百宏電器行)、伍億有限公司、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追加被告伍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本件被告,被告不同意之。再者,原告所追加被告伍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並不相同,並因此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非合法,懇請鈞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予以駁回。 ⑵被告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等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被告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乙○○,於與被告等人接洽貨品買賣時,由被告所開立。惟被告乙○○於藉口將交付貨品而騙取被告等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後,並未將貨品交付給被告等人,且直接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辛○○票貼以周轉現金等節,業據被告乙○○於鈞院99年3月3日開庭時陳稱屬實。 ⑶又查,系爭支票背面之「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並非公司之印章,而稽之被告乙○○於鈞院開庭時,亦明白陳稱系爭支票其係直接交給辛○○,系爭支票並未回到樂金公司處,及被告乙○○交系爭支票予辛○○時,支票抬頭及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都沒有記載,暨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被告乙○○更進一步陳稱該切結書之內容並非被告乙○○所繕打,而係辛○○交予其等語之內容以觀,顯見辛○○就系爭支票,應係交付台灣樂金公司以支付貨款,然台灣樂金公司事實上並未出貨,故台灣樂金公司不可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方由被告乙○○與辛○○共謀於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填載「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等節,均明白知情。茲被告等人雖開立之系爭支票,惟並未收受票據所載之貨品,而辛○○就上開被告並未收受票據所載貨品等節,復均明白知情。辛○○或原告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辛○○或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⑷再查,稽之原告所舉之切結書之內容暨被告乙○○所述:「切結書內容.... 我當時是要給辛○○一個保障」等語 ,互核以觀,辛○○應係系爭支票之真正持有人,原告僅為辛○○提出訴訟之人頭,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顯係無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辛○○與原告二人,於鈞院99年3月3日開庭時,本均已到庭,惟經被告請求先就被告乙○○為詢問,並要求原告及辛○○二人暫先行離庭,而於被告乙○○陳述完畢,欲再傳喚辛○○及原告二人入庭時,其二人卻已點呼不到,顯見辛○○及原告就辛○○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暨原告亦未支付相當代價取得系爭票據等節,均明白知情,因而情虛理虧,以致均不敢入庭陳述。否則,其二人原本均已到庭關心本件票據爭訟案件,何以竟於被告乙○○到庭並陳述完畢後,旋即「落荒而逃」而不敢入庭?茲辛○○既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復未支付,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同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應屬至明。 ⑸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乙○○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 乙○○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云云,惟核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辛○○就被告究係以系爭支票中之哪些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又交付被告乙○○多少款項等節,俱未能清楚記憶,自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切實可憑之證據以證明之,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票據上之權利。 ⑹再者,系爭支票背面之「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並非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之印章,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辛○○之證述內容,原告亦明知係被告乙○○之個人借款,與被告台灣樂金公司無涉,而證人辛○○復證稱:被告乙○○持票借款時並未攜帶被告台灣樂金公司同意被告乙○○代理該公司處分系爭支票之切結書等文件,原告前亦有借款之經驗等語,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係因被告乙○○向其借款而取得,惟原告就被告乙○○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情形,縱非明知,亦顯有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至於證人辛○○雖又證稱其本身同為電器經銷商,被告乙○○之前辦理退貨時,曾見被告乙○○使用該橡皮戳章云云,縱係真實,亦僅存在於被告乙○○與證人辛○○間,與原告無涉。從而,不論被告乙○○是否於辦理退貨時曾使用台灣樂金公司之橡皮戳章,自均無礙於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認定等語。 (二)被告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不同意追加,自不應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次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定揭示:「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 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⑵原告追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票據關係完全無關連: 原告另於99年2月3日當庭主張追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然查,原告起訴僅係依據票據關係作請求,鈞院僅須判斷被告是否應負票據責任,至多僅須調查開立或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而已。惟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責任,與票據關係及票據之原因關係完全無關,尚須另行調查有無僱傭關係、是否在職務範圍內、有無侵權行為、有無權利受侵害、有無損害等;且基於票據關係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全然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大不相同。綜上,被告均不同意前開二項追加;且前揭二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事實均非相同,亦無引用可能;如另行調查追加請求,將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⑶被告並未於原告提出之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自不得責令被告負票據責任: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分別揭示:「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經查,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上所蓋用「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章,並非被告之印章,應屬他人所偽刻。則被告既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次查,被告是生產銷售消費電子產品、行動通訊及生活家電領域的國際廠商,從未亦無必要為他人之票據背書,更未授權員工或任何人作背書行為。原告竟主張被告有於票據上背書,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亦應由原告對於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⑷員工個人之借貸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亦與僱用人毫無干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於法無據: 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判決分別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將股票借與成立生,蓋章同意成立生領出該股票,純係對於成立生有私誼上之信任。是成立生之行為顯非因執行其所受被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在客觀上亦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對於成立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稱系爭票據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原告始借款於乙○○云云,被告應對受僱人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於92年5月2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台中地區彰投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被告與中部地區經銷商間之業務,包括將該區經銷商之訂單送交被告權責部門,以及定期交付被告帳單予經銷商等職責,前開職務與被告乙○○私人之借款行為全然無關。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顯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私誼所為之借貸行為,參照前揭判決例,被告並無須負責。況且,原告對於所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亦未負舉證責任,所為主張亦嫌無據;更有甚者,票據關係與侵權行為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更無法律有連帶責任之規定,則原告對其他被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卻係依侵權行為,復未說明主張二者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自難採認等語。 ⒊證據:提出員工到職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支票都是被告乙○○背書,沒有意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交給辛○○,請伊幫忙調資金,損失一些利息的錢,以行票貼。辛○○也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算幫忙被告的性質,票據之後轉到哪裡,被告也不知道。又系爭支票抬頭部分(憑票支付那一部分)是被告寫的。支票後面的台灣樂金公司橡皮戳章似不是被告蓋的。又被告有答應經銷商要幫他們調貨,但他們都沒有拿到貨。又經銷商為何會在還沒有拿到貨時,就將票據交給被告,乃是基於信任;被告是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職稱為單純業務。又經銷商交票據予被告,目的是要調到比較便宜的電器。跳票後,被告覺得對辛○○很抱歉,我想處理,但一直沒有能力處理該款項。又除了被告的背書外,被告戊○○的私人票,為何有經銷商被告陽昇電器有限公司之背書原因,因為這樣行票貼時,對造會認為較有保障。又被告交票予辛○○時,十萬元以3000元利息票貼;大部分在票期之前一個多月交給辛○○;辛○○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在車上(有時在被告車上、有時在辛○○車上)行票貼,其中有1、2 次在 辛○○家裡行票貼。有1、2次被告先交票予辛○○,辛○○隔天把錢交給被告。系爭支票背面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紋是否為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用印,被告已經不記得。系爭支票於交給辛○○前,沒有回到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處。又切結書內容不是被告打的,但是辛○○交給被告簽的,被告當時是要給辛○○一個保障。被告簽的時候,對切結書內容了解。又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授權被告簽該切結書,且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經銷商交系爭支票予被告,大部分是要被告交給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四)被告庚○○(即三立電器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等簽發、背書(除被告樂金公司外),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 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偽造,於系爭系爭有關背書連續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系爭支票上有關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均為偽造,則該公司對乙○○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原告調換現金充帳之行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不論係被告乙○○或證人辛○○所述,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時,均有取得相當之對價;及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出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是否須負背書人之責任?若否,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對價或者對價不相當之情事?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乙○○尚未將貨物給付給其於被告等電器行?茲分述如下: (三)按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 (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 「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 (即背書人之名稱) 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 (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 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可供參酌)。揆諸上揭決議,可知並非所有圖章均符合票據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 簽名之蓋章,倘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之圖章,即不與焉。經查,核諸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章,僅係一刻字橡皮圖章,並非票據金融實務上常見之公司印鑑章,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橡皮圖章即屬上開與票據之權利義務無關係之圖章。況被告乙○○亦僅為被告樂金公司之單純業務人員,並無如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有對外代表公司或商號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非可逕行認定得為被告樂金公司之背書行為,則被告樂金公司就系爭支票,自不負背書人之負款責任,應屬明確。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擔任被告樂金公司之業務專員,職司經銷商之訂、銷貨及收取貨款事宜(收取貨款部分為其餘被告於辯論期日所述),其權責自亦包括以所收之支票之貨款,向他人調取現金以為充帳。此觀被告乙○○出示予原告之切結書記載:茲為爭取現金抵充業績,特將所收取往來經銷商業者之支票,經公司及本人背書後向台端調換現金以為充帳,如該票據發生退票或其他情狀不能兌現者,概由公司及本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絕無異議等語,即可知之。查被告乙○○係利用職務上收取經銷商貨款支票之機會,於職行執務之時間內,拿取系爭票據向原告調取現金充帳,並表示由伊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客觀上縱令原告可能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等語。然被告告乙○○僅為被告樂金公司之單純業務人員,並無如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之董事長及經理人,有對外代表公司或商號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已如上述,縱被告如原告所言,其職司經銷商之訂、銷貨及收取貨款事宜,何以能逕得出「其權責自亦包括以所收之支票之貨款,向他人調取現金以為充帳」之推論?原告之上開推論,顯然欠缺根據,且與常情不符,原告自應就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有授予旗下業務人員以所收之支票之貨款,得向他人調取現金以為充帳之權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台灣樂金公司毋庸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 採為真正。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舉之切結書之內容暨被告乙○○所述:「切結書內容.... 我當時是要給辛○○一個保障」 等語,互核以觀,辛○○應係系爭支票之真正持有人,原告僅為辛○○提出訴訟之人頭,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顯係無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辛○○與原告二人,於鈞院99年3月3日開庭時,本均已到庭,惟經被告請求先就被告乙○○為詢問,並要求原告及辛○○二人暫先行離庭,而於被告乙○○陳述完畢,欲再傳喚辛○○及原告二人入庭時,其二人卻已點呼不到,顯見辛○○及原告二人就辛○○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暨原告亦未支付相當代價取得系爭票據等節,均明白知情,因而情虛理虧,以致均不敢入庭陳述。否則,其二人原本均已到庭關心本件票據爭訟案件,何以竟於被告乙○○到庭並陳述完畢後,旋即「落荒而逃」而不敢入庭?茲辛○○既係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復未支付,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同不得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推論,均屬臆測之詞,被告既未能提出何足以證明原告及辛○○均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所辯自不足採。而如被告乙○○到庭所言,其交付系爭支票,乃行票貼用,於扣除利息後,有取得現金。復基於支票乃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人之抗辯不中斷,被告等,不論為發票人或背書人(被告台灣樂金公司除外)即不得以得對抗被告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六)被告固另辯稱:被告乙○○於鈞院上開期日開庭時,亦明白陳稱系爭支票其係直接交給辛○○,系爭支票並未回到被告台灣樂金公司處,及被告乙○○交系爭支票予辛○○時,支票抬頭及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都沒有記載,暨原告所提之切結書,被告乙○○更進一步陳稱該切結書之內容並非被告乙○○所繕打,而係辛○○交予其等語之內容以觀,顯見辛○○就系爭支票應係交付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以支付貨款,然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事實上並未出貨,故被告台灣樂金公司不可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方由被告乙○○與辛○○共謀於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填載「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等節,均明白知情。茲被告等人雖開立之系爭支票,惟並未收受票據所載之貨品,而辛○○就上開被告並未收受票據所載貨品等節,復均明白知情,辛○○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辛○○自不得對被告等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支付相當之對價,此已據被告乙○○所自承無誤;且證人辛○○證述亦同斯旨,復有一切結書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得採信為真正。被告辯稱被告等人雖開立之系爭支票,惟並未收受票據所載之貨品,而辛○○就上開被告並未收受票據所載貨品,應均明白知情等語。然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辯僅屬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可採。 (七)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丙○○、庚○○(即三立電器行)、戊○○、丁○○與背書人被告伍億有限公司、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即丁○○)、乙○○等,分別連帶給付票款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之判決,且已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新台幣:元、期日民國年.月.日) 編號 發票人帳號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01 391-8 彰化十信 AZ0000000 00.12.00 000000丙○○ 伸港分社 02 532-7 彰化十信 AZ0000000 00.12.00 0000000立電器行 伸港分社 03 532-7 彰化十信 AZ0000000 00.12.0 0000000立電器行 伸港分社 04 532-7 彰化十信 AZ0000000 00.12.00 0000000立電器行 伸港分社 05 559-5 彰化十信 AZ0000000 00.12.0 000000戊○○ 大埔分社 00 000000-0 鹿港信用合作社 CZ0000000 00.12.00 000000 丁○○ 頂番分社 00 000000-0 鹿港信用合作社 CZ0000000 00.12.00 000000 丁○○ 頂番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