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01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小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12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小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5 月6日 下午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3號2 樓(經典越式養生館)3 號包廂,以半套每次以時間長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到7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應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日起算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100 年5 月6 日17時30分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100 年7 月8 日始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參,顯逾上開規定所定二個月法定期間,其移送不合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