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93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5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0013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午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3號2 樓(經典越式養生館)3 號包廂,以半套每次以時間長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到700 元不等之代價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論據。惟查,移送意旨所謂半套性交易行為(打手槍)係指被移送人以手部接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並非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姦淫」行為,自不構成該條款應處罰行為。 四、綜上,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