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99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獨資商號「越美麗生活館」之之暫任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生活館內,容留、媒介不特定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子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部接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消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費,所得由店家從中抽取400 元,餘歸小姐所有,被移送人即恃此招攬男客牟利,而犯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移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處「越美麗生活館」勒令歇業之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該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該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應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有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商號「越美麗生活館」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確有犯刑法第16章之1 的妨害風化罪,惟商號「越美麗生活館」已於106 年7 月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撤銷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越美麗生活館」已經歇業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亦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自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