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38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11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瑀受雇商業,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達令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勝瑀為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生活館」老闆娘「香姐」委託,為之擔任該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0 時50分許,在上開生活館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蔡美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從中獲利300 元。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越達令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經查,越達令生活館為獨資商號,被移送人為受雇人,因其執行職務而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2 月26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為越達令生活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越安安養生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