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詹志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29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彬曾為愛妃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愛妃企業社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詹志彬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為桃園市○○區○○路00號愛妃企業社(招牌名稱為「愛妃越式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0 時20分許,在上開生活館內,容留、媒介已成年女子李嵐穎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900 元,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並從中獲利300 元。嗣被移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處愛妃越式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愛妃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移送人前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因其執行職務而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5 月15日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於該時為愛妃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愛妃越式養生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