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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李嵐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分書業於107 年4 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0 時20分許,經查獲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由第三人即現場負責人詹志彬所看顧之「越式愛妃養生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900 元,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執行取締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為:其並無從事性交易,亦無收費2,000 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另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意圖性交易而向便衣員警言明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言明服務費用為50分鐘900 元,為原處分機關值勤員警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 元在案,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雖異議人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前於警詢時已就上開情節坦承在案,事後復行飾詞否認,其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現場負責人詹志彬證稱:其為現場負責人,由其招攬喬裝員警至店內二樓,介紹店內消費並媒介受處分人女店員為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證人即值勤員警林偉政證稱:受處分人向其介紹消費方式50分鐘900 元,並向其收取1,000 元,找其100 元後,隨即將廂房木門關上後以裸露半顆乳式之服裝為其服務,期間藉按摩身體機會之方式撫摸其生殖器官,並以右手手勢上下套弄等語,有職務報告及當日攝錄影像之譯文在卷可參,互核渠等陳述關於媒介性交易之過程、收費方式等節均大致相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為性交易之犯行,堪予認定。又異議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為司法警察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提供機會,以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且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可知本件警方既無主動詢問有無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無使異議人產生「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之造意,是異議人於107 年3月27日0 時20分之從事性交易行為顯非警方所造意,自非陷害教唆,而係誘捕偵查,員警職務報告及譯文亦屬可採,而不生違法取證之問題。是以,本件事證自屬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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