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越可愛生活館(登記負責人謝偉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9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之受雇人詹志彬,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登記負責人謝偉忠,獨資商號),雇用詹志彬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越可愛生活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服務,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詹志彬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行為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請裁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上開移送事實、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為獨資商號,現仍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越可愛生活館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越可愛生活館商業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越可愛生活館之受雇人詹志彬,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處被移送人越可愛生活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