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建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110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2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 (三)行為:甲○○為藍天撞球場之現場管理人,其於110年10 月 7日3時50分許,縱容少年許○○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另 於110年10月19日0時45分許,縱容少年劉○○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又於110年11月3日0時30分許,縱容少年陽○○、 簡○○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 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再於110年11月10日1時38分許,縱容少年廖○蓁、余○瀚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仍不知警惕,再次於上揭時間,縱容少年董○琪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復為警臨檢查獲而知上情。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甲○○於警詢之陳述。 (二)董○琪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中輟查尋人口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所謂「縱容」,則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安全;又所謂「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 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再按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 時至5時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藍天撞球場」擔任櫃台,且為本案查獲時之現場管理人,自有確認少年於深夜前不得再行進入「藍天撞球場」之義務。再據董○琪於警詢中所述:「伊於4時30分許進入藍天撞球場...店家未禁止伊於0時後進入...伊進入藍天撞球場後便直接到伊朋友選的桌台,伊朋友就去櫃台開台,之後伊就坐在旁邊看伊朋友打球過程中店家未請伊出示證件,也沒有來確認伊是否成年...」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確有縱容少年董○琪與其成年友人於 深夜4時30分許在公共遊樂場所聚集逗留之情,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0年10 月7日、10月19日、11月3日、11月10日多次因縱容未成年人聚集其內而為警臨檢查獲,卻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