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 負 責 人 邱奕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9 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36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受僱人邱奕鈴,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登記負責人為邱奕焌,而邱奕鈴則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櫃台人員。邱奕鈴明知類其經營之舒壓館內之女按摩師常有趁機與男客為性交易或猥褻交易之行為,其本應知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在獨立包廂內獨處並為男客按摩時,女按摩師極可能趁機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卻仍不違背本意,未就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服務場所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仍提供隱匿、獨立且設有門扇之包廂由女按摩師為不特定男客提供身體按摩服務。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50分許,有喬裝員警吳○霖(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執行勤務,邱奕鈴遂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為猥褻或性交易之犯意,媒介吳○霖與店內按摩師阮氏線至設有門禁之2 樓獨立包廂從事按摩服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按摩師可得600 元)。嗣阮氏線即在邱奕鈴所提供之獨立包廂內先要求吳○霖脫去衣物只餘內褲後為按摩服務,再趁按摩之際多次觸碰吳○霖生殖器,續再褪去其所著內褲,並以手握其生殖器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吳○霖及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邱奕鈴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9 月7 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請裁處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人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之櫃台人員邱奕鈴,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香香美妝坊(越香香舒壓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