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紅堤生活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蘇文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紅堤生活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蘇文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7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0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紅堤生活館」(店招:「夜柔越式舒壓館999」;商 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受雇人王維豪,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紅堤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王維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紅堤 生活館」(店招為「夜柔越式舒壓館999」)之受雇人,於 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於店內從事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狀態)交易,每次半套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報酬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王維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紅堤生活館」勒令歇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另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紅堤生活館為獨資事業(名義負責人為甲○○),王維 豪自110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成為該館輪班櫃檯及現場負責人,王維豪與該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4日判處王維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王維豪為紅堤生活館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被移送人紅堤生活館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依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至明。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裁處被移送人 紅堤生活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