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越柔生活館(即越可愛生活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越柔生活館(即越可愛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9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越柔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越柔生活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越柔生活館(現場店名:越可愛生 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為甲○○。又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越柔生活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嗣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6時25分許,經員警查獲。甲○○之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越柔生活館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請裁處越柔生活館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 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人越柔生活館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現場負責人,且 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之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