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 於其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號之永龍興企業社,以日薪一千元之代 價,雇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人UTCHUMNA REE SOMJAI(該外勞工作許可已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撤銷)從事焊接工作共計十四天。嗣經該泰國籍外國人 UTCHUMNA REE SOMJAI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警方自首,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UTCHUMNA REE SOMJAI於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UTCHUMNA REE SOMJAI 所提出被告 名片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五七 七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承淡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證人UTCHUMNA REE SOMJAI之聘僱許可係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連續曠職三日而遭撤銷,並非 自始即無工作許可,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 段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聘僱人數僅一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