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四四號 被 告 張展華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展華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貳台(含IC板貳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賭 資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紅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一一巷九號「一 六八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鯉童」二台、 「麻將台」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多次。 ㈡理由部分補充: 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 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 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 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 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 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 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 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 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 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 ,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 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 號、第二九九號、第三0二號判決參照)。 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 ○並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有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漏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甲○○與綽號「紅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甲○○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③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二台(含IC板二塊)、「麻將」一台(含 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賭資新臺幣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