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71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寅○○ 癸○○ 卯○○ 戌○○ 地○○ 壬○○ 辰○○ 天○○ 巳○○ 酉○○ 子○○ 戊○○ 甲○○ 亥○○ 申○○ 丁○○ 庚○○ 丙○○ 午○○ 未○○ 辛○○ 丑○○ 己○○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寅○○、癸○○、卯○○、戌○○、地○○、壬○○、辰○○、天○○、巳○○、酉○○、子○○、戊○○、甲○○、亥○○、申○○、丁○○、庚○○、丙○○、午○○、未○○、辛○○、丑○○、己○○、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捌零捌公克)、附有愷他命殘留粉末之面紙盒貳個、附有愷他命殘留粉末之炒盤壹組(含塑膠盤壹個、卡片伍張、筆管壹支、菸盒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寅○○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寅○○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 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寅○○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寅○○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距查獲時間 約8個月前即97年12月初某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寅○ ○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983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 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寅○○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 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寅○○之行為時間。 貳、被移送人癸○○部分: 一、被移送人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8月1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癸○○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癸○○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000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參、被移送人卯○○部分: 一、被移送人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卯○○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992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肆、被移送人戌○○部分: 一、被移送人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戌○○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982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伍、被移送人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地○○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地○○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地○○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距查獲時間 約2個月前即98年6月初某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地○○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984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 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地○○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 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地○○之行為時間。 陸、被移送人壬○○部分: 一、被移送人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壬○○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985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柒、被移送人辰○○部分: 一、被移送人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8月1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辰○○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986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捌、被移送人天○○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天○○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 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天○○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天○○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87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天○○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天○○之行為時間。 玖、被移送人巳○○部分: 一、被移送人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8月1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巳○○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988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拾、被移送人酉○○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酉○○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酉○○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酉○○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距查獲時間 約半年前即98年2月初某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酉○○ 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989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Nor-Ketamine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酉○○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Nor-Ketamine陽性反 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酉○○之行為時間。 拾壹、被移送人子○○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子○○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子○○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子○○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0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子○○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子○○之行為時間。 拾貳、被移送人戊○○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戊○○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戊○○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戊○○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查獲時間前1週某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戊○○於98年8月1日上午8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001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 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戊○ ○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戊○○之行為時間。 拾參、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甲○○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甲○○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002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甲○○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甲○○之行為時間。 拾肆、被移送人亥○○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亥○○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亥○○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亥○○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003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亥○○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亥○○之行為時間。 拾伍、被移送人申○○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申○○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申○○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申○○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1004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申○○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申○○之行為時間。 拾陸、被移送人丁○○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丁○○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丁○○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且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1005)送驗,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固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惟查,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 謝檢測時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載:「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Ketamine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且依該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被移送人丁○○體內尚仍檢測出Nor-Ketamine數值為61ng/ml,揆諸上開說明,其體內愷他命殘留物質應 業經代謝,且愷他命吸食後代謝情形,與服用劑量、吸食方式、採驗尿液距吸食時間遠近及吸食者個人體質等因素相關,則審酌該報告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與結果判定為陰性間之歧異、被移送人丁○○體內尚存之Nor-Ketamine數值,及各該相關因素,本院認被移送人丁○○所採驗尿液雖經判定呈陰性反應,惟尚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應依採集尿液時間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認定其吸食時間。 拾柒、被移送人庚○○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庚○○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 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庚○○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庚○○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1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庚○○於98年8 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庚○○之行為時間。 拾捌、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丙○○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丙○○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丙○○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3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丙○○於98年8 月1日上午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丙○○之行為時間。 拾玖、被移送人午○○部分: 一、被移送人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房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午○○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執行 臨檢勤務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午○○於98年8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994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 判定為陽性。 貳拾、被移送人未○○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未○○於98年8月1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未○○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未○○於98年8月1日上午6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5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未○○於98年8 月1日上午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未○○之行為時間。 貳拾壹、被移送人辛○○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辛○○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辛○○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辛○○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6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辛○○於98年8 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辛○○之行為時間。 貳拾貳、被移送人丑○○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丑○○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丑○○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丑○○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7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Nor-Ketamine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 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丑 ○○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丑○○之行為時間。 貳拾參、被移送人己○○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己○○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己○○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以被移送人己○○於98年8月1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998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 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 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 『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是本件被移送人己○○於98年8 月1日上午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己○○之行為時間。 貳拾肆、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乙○○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採集尿 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經警於98年8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房間內,因執行臨檢勤務 而查獲,並製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二)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驗項目 Ketamine藥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三)被移送人乙○○固自述其並無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云云,且於98年8月1日上午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999)送驗,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固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惟查,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 謝檢測時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載:「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檢驗項目 Ketamine類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且依該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被移送人乙○○體內尚仍檢測出Nor-Ketamine數值為38ng/ml,揆諸上開說明,其體內愷他命殘留物質應 業經代謝,且愷他命吸食後代謝情形,與服用劑量、吸食方式、採驗尿液距吸食時間遠近及吸食者個人體質等因素相關,則審酌該報告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與結果判定為陰性間之歧異、被移送人乙○○體內尚存之Nor-Ketamine數值,及各該相關因素,本院認被移送人乙○○所採驗尿液雖經判定呈陰性反應,惟尚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應依採集尿液時間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認定其吸食時間。 貳拾伍、核被移送人寅○○、癸○○、卯○○、戌○○、地○○、壬○○、辰○○、天○○、巳○○、酉○○、子○○、戊○○、甲○○、亥○○、申○○、丁○○、庚○○、丙○○、午○○、未○○、辛○○、丑○○、己○○、乙○○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之愷他命4包(淨重共9.84公克,鑑驗使用0.032公克,驗餘淨重共9.808公克)及附有愷他命殘留粉末之面紙盒2個、附有愷他命殘留粉末之 炒盤1組(含塑膠盤1個、卡片5張、筆管1支、菸盒1個 ),均係查禁物(上開面紙盒2個及炒盤1組所附愷他命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析離需費過鉅或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宣告沒入之。 貳拾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貳拾柒、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