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93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8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67號1 樓「天空步道資訊坊」之負責人,依法負有禁止特定人涉足其所經營場所之義務,其明知於任何時間不得讓未滿15歲之人入內消費或留滯,竟未加勸阻而容許未滿15歲之少年楊浩偉入內消費,嗣於民國99年8 月10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三、桃園縣政府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2 條 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資訊休閒業者應禁止未滿15歲兒童及少年,於任何時間進入或留滯,然同條第2 項復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陪同,解釋上應不以現實上陪同為限,蓋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工作或其他原因無法親自陪同,所在多有,而法定代理人若已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出入資訊休閒業者場所且以書面為表示同意之行使,與自治條例旨在強化法定代理人對兒童及少年之監督權無違,自無不可,桃園縣政府府商輔字第0990284195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供稱:有張貼未滿15歲之青少年需持家長同意出始可入內消費,當時有核對楊浩偉身分及確認是否有家長同意書等語;少年楊浩偉陳稱:被移送人有請伊出示證件,有向伊說未滿15歲之人全天不可入內消費,需要家長陪同。伊是自己去的,沒有家長陪同或學校出具證明書,但有出示家長同意書等語,復有少年法定代理人楊志鴻出具之家長同意書在卷可稽,可認被移送人係因少年出示家長同意書,始讓其入內消費,核與自治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相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繩,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