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31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6 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1號「陽光越式養生館」2 樓房間內,經由關係人李健銘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除從事按摩外,過程中另欲為員警進行半套性服務,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警詢筆錄、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取締錄音譯文、執勤報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 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代案保管之推拿油、按摩精油各1瓶、計帳單1張,均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