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民國99年7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6662號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事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0日 凌晨0時20分許,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設於桃園縣龍 潭鄉○○路67號之「天空步道資訊坊」,於深夜縱容少年王麒鈞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已善盡店家張貼警語之義務及口頭詢問少年王麒鈞是否年滿18歲,係因該少年表示年滿18歲但未攜帶證件,且蓄長髮,據伊觀察其外觀較實際年齡大,致伊誤判而允許其入內消費;又伊違反行政上義務所得利益有限,逕裁處最高金額之罰鍰有失比例原則等語。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 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置辯,惟衡諸一般常情,僅以張貼警語、口頭詢問及觀察外表之方式判斷是否為少年,實過於懈怠且流於主觀,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保護少年之規範目的。再者,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異議人、該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臨檢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處分,應屬有據。 四、惟按原處分對第一次輕微違規之原告為處分而未說明任何理由,即予裁處最高罰鍰,原告認其濫用權力,尚難謂全無理由;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470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則上行政機關若於其裁量權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惟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審酌,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仍有違比例原則而屬行政裁量之瑕疵。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處罰鍰15,000元,惟於處分書中並未記載裁量之理由,逕以法定罰鍰之最高金額處罰,已有怠為裁量之不當。本院復審酌異議人先前並無違法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僅以張貼警語、口頭詢問及 觀察外表之方式判斷是否為少年,固有懈怠之過失,惟應非故意行為,其違反法規之情節及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爰將 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