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5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仁寬 被 告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慧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業經鈞院98年司執字第21921 號及99年司執字第45862 號執行在案,並分別於民國98年5 月5 日、99年8 月23日及99年9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葉慧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 萬5,641 元、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及執行費446 元範圍內,就訴外人葉慧貞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迭經催告仍不置理。再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表,倘被告為訴外人葉慧貞之投保薪資為第一級1 萬7,280 元,基此就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按月應移轉原告之金額計算,被告迄今應給付9 萬9,359 元,惟9 萬9,359 元已逾鈞院98司執字第21 921號執行命令之金額5 萬6,200 元(計算式:55641 +113 +446 =56200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司執字第21921 號及99年司執字第45862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存證信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規定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三)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葉慧貞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 月16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21921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葉慧貞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扣薪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 月5 日核發桃院永98司執十字第21921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訴外人葉慧貞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9年8 月23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45862 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葉慧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該令於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移轉比例分別為30%、36%及34%(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9年9 月23日核發桃院永99司執悅字第45862 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葉慧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金額後,依該令於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訴外人遠東商銀、原告、訴外人中信商銀及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移轉比例分別為23%、27%、25%及25%(下稱第三次移轉命令),此有前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訴外人葉慧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移轉命令時起已移轉於訴外人遠東商銀、原告、訴外人中信商銀及訴外人富邦管理公司,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訴外人葉慧貞變更為訴外人遠東商銀、原告、訴外人中信商銀及訴外人富邦管理公司,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之金額按比例給付予原告。 (四)次查,訴外人葉慧貞係於99年11月9 日自被告處離職並辦理退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5 月2 日健保桃字第1003036697號函檢送之訴外人葉慧貞健保投保資料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訴外人葉慧貞任職於被告處之投保薪資自97年9 月16日起為每月1 萬7,280 元,亦據前開健保投保資料表及勞保網路資料登載明確。準此,被告自98年5 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命令起至訴外人葉慧貞離職之日止之薪資,被告應依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額按比例給付予原告,而該金額經核算為9 萬5,789 元【第一次移轉命令:自98年5 月12日起至99年8 月23日止,約16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 萬2,160 元(計算式:17280 ×1/ 3×16=92160 );第二次移轉命令:自99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約1 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 074元(計算式:17280 ×1/3 ×1 ×36 %=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三次移轉命令:自99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約1 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 55元(計算式:17280 ×1/3 ×1 ×27%=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9 萬 5,789 元(計算式:92160 +2074+1555=95789 )】,已逾本院98司執字第21921 號執行命令之金額5 萬6,200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 萬6,200 元於法核無不合。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 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