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33號原 告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 訴訟代理人 許正清 李燦興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探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火杉 訴訟代理人 劉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5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薄膜電晶體- 液晶顯示器短路環雷射切割機(下稱LSRC)之軟體控制系統撰寫工作」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交機日期為訂單確認後11週(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確認下單,並於同年4 月12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即合約總價之30% 共34萬6,500 元,詎至交機期限即99年6 月10日屆至,被告卻未依約交機,因交機期限為雙方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重要履約期限,逾越上述期限對原告已無契約利益可言,該契約亦無繼續履行之必要,是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款34萬6,500 元,卻為被告所拒,為確保原告契約利益,是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一)第6 款、第13條(一)第1 款、(三)第2款 及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無法於99年6 月10日如期交機,是因為原告就相關參考資料提供不足,如第三方廠商的設備使用手冊,供軟體開發上明確的依據,迄今仍未獲得、視覺檢查的參考照片,直至5 月中旬才提供,及相關硬體設備交付延遲,如工業電腦在5 月28日出貨、雷射產生器在6 月初到、軸控配件在6 月底才陸續就續,甚至變更硬體設備,未事先知會軟體開發,如原訂的影像擷取卡因配線受干擾,在未先知會被告的情形下,自行更換其他廠牌型之擷取卡,而於6 月底才交由被告測試,被告並因而修改原本已完之之取像程式、雷射產生器直至6 月24日才確認,並要求被告修改原來由軸卡產生的驅動信號程式等,是關於交機期限,原告已同意延緩至同年7 月12日,後因收到原告之終止函,故沒再派員前往施作。 (二)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10 萬元,被告已完成70% 的工程,卻只有拿到34萬元,被告所支出的費用,一定大過於原告給付的3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 月15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薄膜電晶體- 液晶顯示器短路環雷射切割機之軟體控制系統撰寫工作」工程,合約總價為110 萬元,交機日期為訂單確認後11週,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確認下單,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即合約總價之30% 共34萬6,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案外包合約書、報價單、採購單、華南商業銀行跨行通匯資料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7~1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 (二)在被告未再派員進駐原告公司施作下,原告自行花費人力、物力、費用等完成後續工程,至於LSRC在99年11月間已送至原告大陸客戶處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薪資表、專案外包合約書、出差彙整、轉帳傳票、裝機出差時程等件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所載費用認有不合理外,然就被告自行完成後續工程,及LSRC業已送至大陸,並不爭執,是就上開之情,亦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交機,其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受領的工程款34萬6,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可知就承攬契約而言,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時,須雙方有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此給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之規定,與一般給付遲延之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同,屬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54 條而為適用。亦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是承攬人之給付於定作人仍有有利益者,解釋上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70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稱交機期限即99年6 月10日為雙方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重要履約期限,逾越上述期限對原告已無契約利益可言,該契約亦無繼續履行之必要,是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應為之給付,是LSRC之軟體控制系統撰寫工程,而軟體之撰寫非一蹴可幾,必須一再的測試、操作,方可確定所撰寫的軟體是否符合定作人之要求,然在測試、操作的過程中,定作人何時方會接受承攬人所撰寫的軟體,不僅撰寫者無法肯定,定作人在未有測試、操作數據可供決定下,亦難以決定,是就客觀上觀察,被告應為之給付,實難認是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另,兩造就被告交機期限僅於報價單上記載:「訂單確認後11週」,然就被告是否應嚴守訂單確認後11週交機乙事,於兩造所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中,卻付之闕如,並未有特別約定,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有特別約定,自亦難認兩造就「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是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應是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8 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論被告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於法均未合,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催告,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在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並無民法第254 條之適用,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誤,亦不足採納。 (四)原告雖另稱依兩造所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第13條(一)第1 款、(三)第2 款解除契約云云,然專案外包合約書第13條(一)第1 款、(三)第2 款分別規定:「(一)甲方(即原告)之終止合約權:工程末完成前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乙方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 、乙方末履行本合約規定。…。(三)當事人一方若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另一方當事人得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2 、依本合約其他條款得以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是上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13條(一)是有關原告得以終止契約之約定,至於同條(三)則是有關有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一方得不經預告逕為解除或終止之約定,均非有關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據上開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是有誤,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