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郭聰永 被 告 陸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91,730元及其利息(本院 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苗顥緯所有車牌號碼BT-36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B2-83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觀音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右側第4 、5 掌骨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為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養期間即99年3 月4 日至同年11月9 日,以月薪30, 000 元計未能工作薪資損失24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30 元(工資1,000 元、零件730 元),並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紅包6,000 元,共計291,7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30,000元過高;原告任職公司98、99年申報所得差異過鉅,且依勞保條例應領有補助,其是否於休養期間皆無薪資收入,尚屬有疑;又原告99年度有樹籽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19,800元,若係休養期間所得,則應予扣除;另應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理賠34,940元;再原告是在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休養期間之職災傷害補償應予扣除;末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精神補償金即紅包6,000 元、轉診救護車費6,800 元、急診費628 元;此外,肇事車輛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31,021 元(零件1 27,521元、工資3,500 元),並經苗顥緯讓與其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其事實如本院壢交簡字第2876號所指。 ㈡系爭事故雙方過失責任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受有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34,940元,給付內容如101年4月30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二所示。 ㈣原告受傷休養期間,公司曾經依勞保條例規定給付原告職災傷害補償161,280元。 ㈤被告業已自苗顥緯受讓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駕駛汽車自當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應注意及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中山路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及該車受有上述傷害與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鉦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力公司),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99年3 月4 日發生車禍後,請病假休養至同年11月9 日,致未領薪水,爰請求被告賠償8 個月又6 日之薪資損失246, 000元等語,有其提出鉦力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98、99年申報所得差異過鉅,且依勞保條例應領有補助,原告就此部分,應無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3 月4 日受傷後固有向公司請假,有上開在職證明可佐。惟依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5 月22日起已至樹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9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21日。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0,000元,有上開薪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勞保網路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9 月15日之勞保薪資28,800元核屬相當,是其主張每月薪資30,000元,尚屬有據。故核算原告自99年3 月4 日至同年5 月22日不能工作期間共計79天,平均每日工資為1,000 元計,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9,000元(計算式:1,000 元× 79天=79,000 元)。惟依上開在職證明所示,原告請假期間集中在99年3 月4 日至同年11月9 日;再比對原告98年所得共計72,000元,而99年所得則為345,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 頁 );復經鉦力公司函覆本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支付薪資共161,280 元,與原告自承:公司有給職業傷害補助金額,約15萬元,公司直接叫我去領錢,勞保局也有給我2 個月的薪水,用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顯見原告於其請假期間,雇主仍有給付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2.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民法第19 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於91年8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8,3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300 元,工資部分為1,000 元),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5、58頁)。再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自91年8 月出廠至99年3 月4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已逾3 年,故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730 元,加計工資1,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730 元【計算式:(7,300 元1/ 10 =730 元)+1,000 元=1,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該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730 元,應屬有憑。 3.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右側第4、5掌骨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45年出生、國小肄業、發生車禍前任職於鉦力公司、名下有自住房屋1 棟;被告為66年出生、工專畢業、車禍前後均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院第199 頁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而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經過、被告疏失程度,及斟酌原告已為中年之人,卻遭受上開重大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均大有影響,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1,730元(計算式:1,730 +50,000=51,730 )。 ㈢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爭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經衡量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被告所負過失責任應分別為20%、80%,被告應得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減輕20%之賠償金額。從而,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1,384元(計算式:51,73080%=41,384)。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系爭事故部分責任,是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請求抵銷,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 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並支出修車費用131,021 元(零件111,521 元、工資19,500元),並已自車輛之所有人苗緯顥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擎,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183 頁)。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有過失,已詳述如前。又肇事車輛係於83年2 月出廠至發生碰撞事故即99年3 月4 日止,已逾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1,152元(111,521 元0.1 =11,152元),加計工資19,500元,肇事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652元(11,152+19,500=30,652)。惟如前述,原告負20%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請求該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抵銷,應以6,130 元(30,65220%=6,130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34,94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在原告受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有據。 3.急診費及轉診救護車資部分: 被告辯稱其另有代原告墊付急診費628 元及轉診救護車資6,800 元,故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180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而核上開費用支出,該費用之繳款義務人均為原告,故認被告以前開費用支出額主張抵銷,尚屬有據。然原告就系爭事故既負20%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請求急診費及轉診救護車資抵銷,應以1,486 元【(628 +6,800 )20%=1,486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4.精神補償金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已給付原告紅包6,000 元,以為精神補償金。原告固不爭執曾收受該紅包,惟陳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紅包6,000 元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憑採。 5.綜上,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債權42,556元(6,130 +1,486 +34,940=42,556)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六、據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41,384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業已賠付原告42,556元,故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41,384元,即因被告42,556元抵銷權之行使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