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法定代理人 宋惠玲 訴訟代理人 魏于甄 方義安 法定代理人 陳裕昌 複 代理人 黃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17日),向原告購買純度百分之95、容量5000公升之酒精,約定每公升新臺幣(下同)56元不含稅,原告業已將該批酒精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同年9 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總價29萬4,000 元之貨款,且於同日要求原告再出貨8000公升之酒精,原告亦於當日交付被告8000公升之酒精。詎被告受領8000公升之酒精後,未依約給付8000公升酒精之價金47萬400 元,僅於同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6萬5,650 元,尚積欠原告20萬4,750 元,經原告請求所積欠的貨款,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約定之酒精單價為每公升41元含稅,並非是原告所主張之56元,至於99年9 月17日會以單價56元支付,是被告公司付帳流程的疏失,被告公司事後有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故依每公升41元計,2 次所購買的13000 公升酒精(下稱系爭酒精),加上5%之營業稅,總價應為55萬9, 650元,經扣除99年9 月17日已付的29萬4,000 元,被告應只須再付26萬5,650 元,而被告已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26萬5,650 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 月5 向被告報酒精的價格,因其報的價格每公升40元含稅較優,是獲得提供被告所需酒精的訂單,然因酒精價格是隨著國際原油價格波動,而在99年間國際原油價格波動很大,是兩造間於99年8 間關於酒精的單價同意每公升增加1 元,而成為41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酒精買賣的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美玲提出原告的估價單(本院卷第69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證人陳美玲、與被告採購人員陳雅玲到庭結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5、93頁),是關於系爭酒精的單價,兩造事後是有變更為41元,足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7日向原告購買純度百分之95、容量5000公升、8000公升之系爭酒精,原告業已將系爭酒精交付被告,被告並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26萬5,650 元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送貨單、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3頁),是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20萬4,75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一)關於系爭酒精之單價,兩造於99年8 月間是有合意變更為每公升41元,然該41元的約定,性質為何?被告雖稱:是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云云,卻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該41元單價是進口酒精的價額,因為被告公司是製藥廠,可以申請進口酒精,以避免繳納每公升15元的菸酒稅,故當初跟被告的報價即是免繳納15元菸酒稅的單價,但事後被告並未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進口酒精,是被告購買酒精的價額,每公升自應加上菸酒稅15元,是每公升的單價應為56元,而非41元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按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酒精之應徵稅額,每公升應徵新臺幣十五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菸酒稅法第8條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製藥用之未變性酒精核屬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酒」之範疇,依法應予課徵菸酒稅,至供工業用及軍事用之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之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者,免徵菸酒稅。業經財政部92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205號令所明釋。至於「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是指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其格式有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所提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98 頁)。是在原告銷售供工業用之未變性酒精之情形,原則上銷售額中必須加計15元之菸酒稅,但是買受人若可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則可免徵15元之菸酒稅,亦即銷售額中是不須加計15元之菸酒稅,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庭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01015694號函(本院卷第53頁)亦同此見解,足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曾受被告之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進口95% 精製未變性乙醇,但因雙方就付款條件沒有達成共識,是原告之後並沒有為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95% 精製未變性乙醇之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下稱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影本,復與證人陳雅玲於本院100 年12月1日 到庭結稱:該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影本是被告公司的制式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相符,又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堪信為真實。關於該契約,兩造雖然就付款條件未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但該委外進口契約書既是被告公司的制式契約書,自可依該委外進口契約書之記載,判斷兩造間所約定之41元,性質為何,是被告雖稱該契約書之記載,僅是草稿,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5 頁),自有誤會。本院審酌該委外進口契約書上記載:「一、委外原料進口項目:95% 精製未變性乙醇。三、本委外原料進口契約,自簽約日起,延展至經濟部工業局同意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期限為止,或全數交完契約總數量。四、原料單價,經雙方協議如下:新台幣 43.5元/ 公升(未稅)。十一、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之申請:雙方協議甲方(指被告)須在簽約日起15天內完成工業局同意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之申請,乙方(指原告)當全力協助辦理。十二、甲方於辦理精製末變性乙醇進口申請期間,乙方須協助提供甲方於申請期間所須之須求量。且價格由雙方另協議訂定,並不適用於此合約標的之單價。」等語,而上開記載,兩造間於訂約時均未有爭議,而僅就第九條的付款條件有爭議,業已認定如前,是據上開記載可知,該契約的目的,是被告委託原告進口95% 精製未變性乙醇(第一條),被告須在簽約日起15天內完成工業局同意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之申請,原告當全力協助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其單價是每公升 43.5元未稅(第四條),而此單價,亦與被告事後於98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太平洋行所簽訂之單價每公升43.8096 元不含稅相當,有被告所提與太平洋簽訂之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兩造間事後是有再就單價協議變更,且該單價是進口酒精的單價,並非是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復參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主辦進口酒精之陳美玲,以證明委託原告辦理專案進口工業用酒精兩造議定單價為每公升含稅41 元 (本院卷第46頁),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41元,即是進口酒精之單價,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41 元 單價,是進口酒精的單價,並非兩造所約定系爭酒精買賣之單價,因被告未取得經濟工業局核准之進口酒精,兩造所約定買賣之單價自應加計15元菸酒稅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被告雖稱:兩造所約定之41元,應是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憑,但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若真是如被告所言,悉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為憑,則除單價因兩造同意變更為41元外,被告只須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總價(含稅)為給付,即為已足,亦即被告並不須給付5%之營業稅,只須給付53萬3,000 元為已足,但被告卻加計給付5%之營業稅2 萬6,650 ,共55萬9,650 元,是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是否真如被告所言,悉依系爭估價單記載為憑,已非無疑。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主辦系爭酒精買賣之陳雅玲,以證明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為41元,證人陳雅玲於本院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結稱:因為原告之後跟我們表示物價變動很大,要我們提高一點,以每公升41 元 計,我們有同意,但是原告提供我們的出貨單,單價是56元,我電話告知魏小姐(原告訴代)不是這個單價,魏小跟我表示因為有稅的關係,所以是56元,我跟魏小姐表示不是這樣算,報價單上經有寫含稅40元云云(本院卷第93頁),但是證人陳雅玲就原告所提供的酒精是否為進口酒精、進口酒精是否可以免徵菸酒稅等情,卻含糊其詞,證稱前後矛盾,如證稱:當時我只在意我們公司的品質而已,至於原告酒精的來源是進口還是國內生產,我並不在意;我是後來才聽說太平洋行廠商說酒精有進口價格,就我所知好像是指從國外進口酒精時,必須要申請才能免稅;原告當時有跟我表示必須申請才可免稅,但當時我不知道可否免稅,直到太平洋行湯先生告訴我申請才可免稅,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91頁以下),但是證人陳雅玲為68年次財稅系畢業,就菸酒稅的課徵及免徵情形,卻須太平洋湯先生告知方知悉,顯難令人採信其證詞,尤有甚者,證人既交付被告制式的委外進口原料契約書給原告,委託原告代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酒精,顯然是知悉原告的酒精來源是進口酒精,且亦知悉其目的即是在免徵15元的菸酒稅,證人卻證稱不在意原告的酒精是否為進口酒精,是直至太平洋湯先生告知才知進口酒精可免徵菸酒稅云云,顯見其證詞是選擇性陳述,刻意隱瞞事實,是其證詞顯不足採。又證人陳美玲雖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談好42元,就支出42元,至於該42元是否包含菸酒稅,我不是從事該行業,所以我不瞭解;菸酒稅法大家都知道,但是站在我們買方而言,我們是按照談好的價額交易,而對方也以該價額開立發票給我們就可以了,不應該在談妥價錢後,又說要加15元的菸酒稅;知道工業局核准的事情,但詳情不瞭解,依照我們交易的情形是我們談好價額之後,廠商會幫我們向工業局辦好所有的事情,但是過程、細節我不瞭解;不知道原告公司將申請資料退還給被告司(本院卷第64頁以下)云云,本院考量證人陳美玲擔任被告公司之採購及財務主管職位,對於被告公司制式的委外進口原料契約書內容,自為知悉,亦即其對於原告所報的單價是進口酒精的單價,且該進口酒精必須經經濟部工業局的核准,在未經核准前,被告若有酒精的需求,原告固有提供需求量的義務,但價格是另行協議,不適用契約之單價(第十二條),是其上開證稱:談好42元就支出42元、對方不該在談好價錢後,又說要加15元菸酒稅云云,顯是避重就輕、刻意模糊重點,並與其專業相悖,是其上開證詞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司事後有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云云,並提出折讓單2 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8 頁),惟本院參被告所稱第1 筆交易溢付的7萬 8,750 元折讓單,被告是在99年9 月16日開立,則被告在隔日交付該筆貨款時,即可扣除該筆溢付款7 萬8,750 元,然被告並未扣除,仍是依原告請求的金額29 萬4,000元為給付,此有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上開折讓單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所約定系爭酒精的買賣單價為41元,相反的,更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酒精的買賣單價是56元為真。再者,折讓單是買方在支付的款項與賣方所開立的發票金額不一致時,由買方所簽發之證明單,俾買賣雙方於申報營業稅時得計入申報,是其簽發與買賣單價並未有一定的關聯性,如同本件系爭酒精的買賣,原告認為酒精單價每公升是56元,而開立每公升56 元 的發票,被告若認單價是41元,即可簽發折讓單,但這並不意味系爭酒精的單價即是41元,至於被告稱原告收到上開折讓單後並未表示意見云云,顯是無視原告以起訴方式表示不同意的意見,蓋若原告同意被告的折讓金額,即不會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為每公升41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酒精之買賣單價每公升為56元,是其總價含營業稅應為76萬4,400 元,但被告只分別於99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26萬5,650 元之貨款,尚欠20萬4,750 元,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0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