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原 告 陳韋成 被 告 兆豐當舖永旺當舖. 廖智文 廖育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40 條之3 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7 月1 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