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原 告 江侃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鉑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復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207 之5 地號土地(下稱207-5 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07 之6 地號土地(下稱207-6 地號土地)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 地號土地因通行207-6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確認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將此等事項送請鑑定之必要;如未繳納該鑑定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不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本院將定期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