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12號原 告 江侃士 被 告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94 條 之1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7-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 地號(下稱207-6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原告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同係分割於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207-5 地號土地土地,非通行於被告所有207-6 地號土地無法達到同段207-1 地號,而通行至公路。惟被告為阻擋原告通行,竟於207-5 地號土地與207-6 地號土地交界處,違法設置圍牆及柵門阻擋原告通行,爰依法訴請被告將上揭圍牆及柵門拆除等情,並提出207-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207-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存證信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伊所有207-5 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207-6 地號土地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 地號土地因通行207-6 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確認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將此等事項送請鑑定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40,000元,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原告提起抗告於100 年12月16日經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顯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