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61號代 表 人 林詠言 法定代理人 范姜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張開源變更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前開公司選派林詠言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6、3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0年11月29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7 月止,陸續向其購買工廠生產剩餘之下腳廢料,惟被告自交易之始迄今,未依約支付廢料款,總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2,132 元未給付,屢經協商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下腳料係原告生產產品後之耗材,故原告應係製造人,依法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故依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發票中,除發票號碼GX00000000(金額6,804 元)尚未逾二年時效外,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下腳料,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柯麗蘭,亦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7 月向其購買工廠生產剩餘之下腳廢料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放行單暨中工地磅單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76號,下稱第10676號卷,第5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482,132 元迄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清償482,132 元之價金?㈡倘未清償,原告之請求係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已清償482,132元之價金: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0月至98年7 月,陸續向其購買工廠生產剩餘之下腳廢料,尚積欠482,132 元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皆已全數清償,並提出匯款單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7 紙,其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30日、98年7 月30日,金額總計636,393 元;而被告所據之匯款單其日期則為97年11月4 日、97年12月7 日、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0日、98年4 月9 日、98年5 月11日,總金額為827,479 元,而原告對於該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款帳號之入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以兩造月結30天之付款方式,上開匯款單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復聲請與證人柯麗蘭為證,其到庭證述:「……被告清完廢料,最慢二個星期就結清,費用有時現金支付,有時匯款……,我任職期間,被告都有付款,沒有不付款……被告清完東西後付款,我拿現金去,有叫原告要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原告對於柯麗蘭自94年11月至98年11月為原告員工,經辦下腳料買賣放行之業務,且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付現金或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款項應直接交給公司或會計人員,非在現場交給收取之人,柯麗蘭並無代原告公司收取貨款之權限,縱有收取,其並未轉交給公司,亦未回報公司云云。惟原告就證人任職期間係負責出售原告下腳料之業務並不爭執,依證人所述,由其收取後轉交公司財會人員或其經理,而原告對於現場是否確實有人負責收款亦無法確定,堪認證人有權代表原告收取貨款,縱其事後未轉交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向證人追討之問題,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尚未付款,是被告確實已支付本件貨款一事,堪予認定。 ㈡被告既已支付本件貨款,至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而消滅,即無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下腳料,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482,13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