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原 告 林榮標 被 告 劉昌榮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黃振興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振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120-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匣道處時,因被告黃振興駕駛被告劉昌榮所有之車牌號碼9283-MP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A 車車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7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昌榮則以:伊與被告黃振興是同事,僅認識幾天,沒有僱傭關係,伊是基於好意才借車給被告黃振興使用,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亦係受害人,惟伊基於道義責任仍願賠償原告8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振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振興於100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被告劉昌榮所有之系爭B 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匣道處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A 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黃振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劉昌榮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劉昌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黃振興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劉昌榮應否與被告黃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振興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匣道處時,遭被告駕駛系爭B 車從後碰撞,應係被告黃振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又系爭事故地點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振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振興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系爭A 車受有損害,被告黃振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黃振興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振興自應對系爭A 車所受之損害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劉昌榮應否與被告黃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責任之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按,現已刪除)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劉昌榮係肇事自用小貨車車主,明知被告黃振興之駕駛執照遭吊銷,而仍出借該車予被告黃振興,以致肇事,自應與被告黃振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告劉昌榮所否認,並辯稱:伊因工作才剛認識被告黃振興幾天,伊只是好意借車給他使用,並不知悉被告黃振興沒有駕照等語。是查,本件被告黃振興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87年5 月25日,惟於84年5 月11日遭監理單位易處吊銷,尚有4 件違規事件未結案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此可知被告黃振興已因公路主管機關依照行政法規及相關作業程序逕行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然該吊銷駕照之行政處罰,僅係對被告黃振興為之,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且屬涉及被告黃振興之個人私隱,然被告劉昌榮僅為其同事,未必知悉上情,從而被告劉昌榮因此認被告黃振興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而同意出借車輛,則與常理尚無違誤。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劉昌榮確有明知被告黃振興駕照遭吊銷仍允借其車之事實,始能指摘被告劉昌榮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而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則與上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昌榮應負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⒉關於僱傭人連帶責任之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僱用人責任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主張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昌榮為被告黃振興之老闆,自應與被告黃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劉昌榮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是做鐵工的,哪裡有工程可以做,就讓人僱用,與被告黃振興僅為同事關係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之勞保資料及97年度至99年度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劉昌榮於97年度至99年度間薪資所得均由宇嵩工程有限公司所發給,核與被告劉昌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大致相符;被告黃振興於97年度至99年度間薪資所得多由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吻合,此有被告二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5 至56 頁、第67至69頁、第112 至116 頁、第119 至124 頁),可知被告二人非於同一公司行號或商號為服務。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宇嵩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麗櫻,所營事業以各類工程業為主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被告劉昌榮前揭所述相符,可見被告劉昌榮應僅係宇嵩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益徵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劉昌榮為被告黃振興之雇主,難認有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原告曾聽聞被告黃振興表示被告劉昌榮為其老闆,或被告黃振興有駕駛被告劉昌榮所有之車輛一情,逕論斷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係於執行職務中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其主張被告劉昌榮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節,核於上揭規定及說明未合,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興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修理系爭A 車費用為17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0,000 元、工資費用為70,000元,業據其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福祐汽車中壢場維修車歷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且為被告劉昌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係99年1 月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紙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A 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6 月24日止,已使用1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00,0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1,4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70,000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黃振興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21,458 元(計算式:51,458+70,000=121, 45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黃振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黃振興應自100 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興給付121,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6,900 │100,000×0.369=36,900 │63,100 │100,000-36,900=63,100 │ ├──┼────┼───────────┼────┼───────────┤ │2 │11,642 │63,100×0369×6/12= │51,458 │63,100-11,642=51,458 │ │ │ │11,642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負擔百分之39│ │ │ │,被告黃振興負擔│ │ │ │百分之61 │ ├──────────┼────────┼────────┤ │合 計 │2,1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