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原 告 卓利彥 法定代理人 王裕傑 訴訟代理人 周麗鳳 被 告 施順淋 趙玉記 趙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晧股份有限公司、施順淋及趙玉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瑞晧股份有限公司、施順淋及趙玉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晧股份有限公司、施順淋及趙玉記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順淋與趙玉記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瑞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晧公司)簽發,而由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均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91 萬8,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晧公司以:系爭支票是被告趙玉記於民國100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伊商借支票進行流通周轉所開出,並非伊實際負擔債務。被告趙玉記並口頭承諾以現金存入伊公司帳戶支付執票人之承兌,惟被告趙玉記事後未依約於兌現期前存入憑付金額,故原告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基此,伊亦屬受害人之一,無端須負擔被告趙玉記及其他背書人即被告趙心維與施順淋對原告之債務,實屬無辜,伊實為出借支票之人並無實際負擔債務,故不應承擔本件票款支付責任。原告係因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之對價是否相當,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趙心維以:系爭支票後面的印章不是伊的,伊沒有同意擔任該票據的背書人,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蓋上背書人,鈞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及板橋地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940 號判決都認定伊並非背書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施順淋與趙玉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復為被告瑞晧公司、趙心維所不爭執;被告施順淋、趙玉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瑞晧公司、趙心維仍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就被告瑞晧公司部分: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瑞晧公司固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趙玉記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伊商借支票進行流通周轉所開出,並非伊實際負擔債務。被告趙玉記並口頭承諾以現金存入伊公司帳戶支付執票人之承兌,惟被告趙玉記事後未依約於兌現期前存入憑付金額,故原告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基此,伊亦屬受害人之一,無端須負擔被告趙玉記及其他背書人即被告趙心維與施順淋對原告之債務,實屬無辜,伊實為出借支票之人並無實際負擔債務,故不應承擔本件票款支付責任。原告係因何種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之對價是否相當,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乙節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不須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又被告瑞晧公司既提出系爭支票對價相當性之抗辯,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瑞晧公司未舉證實其所說,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二)就被告趙心維部分: 按票據簽名之偽造,因被偽造人票據上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趙心維辯稱:系爭支票後面的印章不是伊的,伊沒有同意擔任該票據的背書人,伊也不知道為何會被蓋上背書人,鈞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及板橋地院100 年度重簡字第940 號判決都認定伊並非背書人乙節,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趙心維既否認系爭支票4 紙背書印章為真正,被告趙心維既有爭執,依法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4 紙背面「趙心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之真正,是被告趙心維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趙心維得以之對抗執票之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均係自100 年8 月9 日起算,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據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33 條自付款提示日起算利息規定相違,故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票據利息起算日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起計算。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晧公司、施順淋及趙玉記應連帶給付原告191 萬8,4 50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如被告瑞晧公司、施順淋及趙玉記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瑞晧公司、施順淋、趙玉記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發票人:瑞晧股份有限公司 │ │背書人: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 │ │付款人: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7月22日│ 385,400元│ 100年 7月22日│ 100年8月9日│ AD0000000│ ├─┼───────┼─────┼───────┼──────┼─────┤ │ 2│ 100年 9月30日│ 427,520元│ 100年 9月30日│ 100年8月9日│ AD0000000│ ├─┼───────┼─────┼───────┼──────┼─────┤ │ 3│ 100年10月10日│ 568,650元│ 100年10月11日│ 100年8月9日│ AD0000000│ ├─┼───────┼─────┼───────┼──────┼─────┤ │ 4│ 100年11月25日│ 536,880元│ 100年11月25日│ 100年8月9日│ AD0000000│ ├─┴───────┴─────┴───────┴──────┴─────┤ │票面金額合計:1,918,450元 │ └────────────────────────────────────┘